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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服裝設計產業(yè)蓬勃發(fā)展,相關創(chuàng)新主體對服裝成衣的知識產權保護需求也愈發(fā)旺盛。實踐中,權利人一般通過主張服裝設計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而尋求著作權法保護,或通過主張被告抄襲其告服裝設計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進而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本期分享的就是這樣一起涉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人民法院在權利保護與鼓勵創(chuàng)新之間尋找平衡,從而更好地保護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本案入選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上海某商貿公司訴深圳某時尚公司等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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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服裝設計知識產權保護的案件中,應在權利保護與鼓勵創(chuàng)新之間尋找平衡,做到分類施策、比例協(xié)調;

2. 對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和藝術美感的服裝設計,可將其作為“美術作品”從而通過著作權給予充分、嚴格的保護;對于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實用功能和藝術美感無法區(qū)分的服裝設計,應避免通過“賦權”的方式將時裝設計領域的公用元素納入私權利保護范圍,從而損害其他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3. 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服裝設計時,應著重審查權利服裝設計是否具有一定影響、是否足以引人誤認為是權利人服裝設計或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等。在被訴行為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guī)定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亦不存在具體條款規(guī)定之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時,一般不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原則性條款予以附加保護。

關鍵詞

服裝設計 / 美術作品 / 實用功能 / 藝術美感 / 獨創(chuàng)性 / 不正當競爭

案例撰寫人

姜廣瑞、莊雨晴

法官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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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廣瑞,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審管辦、研究室)副庭長、一級法官。曾獲上海法院系統(tǒng)個人二等功、三等功、嘉獎、上海法院辦案標兵、浦東新區(qū)優(yōu)秀共產黨員等榮譽,辦理的多起案件入選全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等。

莊雨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三級法官助理。曾獲全國法院系統(tǒng)學術討論會二等獎、優(yōu)秀案例分析評選三等獎。參與的案件曾獲“中國法院50大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上海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等。

01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貿公司旗下服裝品牌“COMME MOI”由國際名模呂女士于2013年在上海創(chuàng)立。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證處公證人員的見證下,來到上海市某商場三樓標識為“OBBLIGATO”店鋪,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了拼色上衣和連體褲各一件。拼色上衣的吊牌價格為4380元,上有“OBBLIGATO”的字樣,顯示品牌為OBBLIGATO奧麗嘉朵。連體褲吊牌價格為6680元,上有“OBBLIGATO”的字樣。顯示品牌為OBBLIGATO奧麗嘉朵。原告認為其設計生產的“COMME MOI”無袖連體褲、拼色上衣通過對點、線條、廓形、顏色等要素進行個性化選擇、排列、組合,突出服裝特有的簡約藝術美感,具有獨創(chuàng)性,系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被告深圳某時尚集團有限公司等生產、銷售的“OBBLIGATOR奧麗嘉朵”連體褲、拼色上衣兩款服飾,與原告權利服裝高度相似。各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與原告涉案權利服裝特有的具有裝飾裝潢效果的設計元素高度相似的設計并銷售被訴侵權服裝,足以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為被訴侵權服裝系由原告所設計、生產或銷售,或者與原告存在特定聯(lián)系,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

被告深圳某時尚公司等答辯稱,其一,涉案權利服裝屬于實用藝術品,其功能和美感無法分離,不能作為美術作品保護。涉案權利服裝設計簡單,相關元素均屬公有領域的慣常設計,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其二,被訴侵權服裝由被告獨立設計,與原告權利服裝不構成實質性近似。其三,原告權利服裝的相關設計元素不具有知名度,無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混淆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保護,也不適用第二條原則性條款。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02

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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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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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評析

一、服裝設計的著作權法保護路徑

(一)服裝可作為美術作品進行保護

根據(jù)《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的規(guī)定,服裝事實上是被歸入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的實用藝術品范疇進行著作權保護的。然而,在我國現(xiàn)行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中,實用藝術品并不是一個受著作權保護的獨立作品類型。國家版權局在2004年作出的《對瑞士征詢我履行TRIPS協(xié)議承諾的答復》(權司[2004]25號)中明確指出“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美術作品’的含義,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按此規(guī)定,包括紡織品外觀設計在內的工業(yè)品外觀設計,只要符合構成‘美術作品’條件的,著作權法就予以保護。也就是說,TRIPS協(xié)議第25.2條的要求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得到了體現(xiàn)?!痹谒痉▽嵺`中,早在2001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在“胡三三與裘海索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二審判決中明確指出涉案的服裝屬于受我國著作權保護的實用美術作品。因此,雖然我國著作權法未明確對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但具備一定條件的服裝設計仍可能作為美術作品享有著作權。

(二)服裝設計實用性與藝術性分離的判定

服裝作為一種實用藝術品,其往往兼具實用功能及一定的藝術性,亦即美感。根據(jù)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美術作品應該是“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易言之,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僅應包括具有審美意義的藝術作品,而不包括實用功能部分。只要服裝的美感能夠與實用功能在物理或觀念上分離而獨立存在,其就可以作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性案例第157號“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訴北京中融恒盛木業(yè)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再審裁定書中指出,“作為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除同時滿足關于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及其美術作品的特殊構成條件外,還應滿足其實用性與藝術性可以相互分離的條件:兩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離,即具備實用功能的實用性與體現(xiàn)藝術美感的藝術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單獨存在;兩者觀念上可以相互分離,即改動實用藝術品中的藝術性,不會導致其實用功能的實質喪失。在實用藝術品的實用性與藝術性不能分離的情況下,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北景钢?,涉案權利服裝的剪裁、腰間撞色裝飾扣、對輯線等設計而言,即使改變或去除相關的具有美感的藝術性設計,亦不會影響其穿著在人身上御寒蔽體等實用功能的實現(xiàn),因而在觀念上具有可分離性。但上述涉案權利服裝的藝術性部分附著于功能性部分之上,無法進行物理上的區(qū)分。

(三)服裝設計獨創(chuàng)性的判定

根據(jù)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有獨創(chuàng)性。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并沒有明確獨創(chuàng)性的具體內涵,較為流行觀點認為,獨創(chuàng)性是指“由作者獨立完成并體現(xiàn)作者特有的選擇、判斷、取舍、安排、設計、組合等等”。獨創(chuàng)性只存有無之分,而無高低之別。

具體到作為美術作品保護的服裝設計上,其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應為服裝在其可分離的藝術性部分的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面展現(xiàn)了作者特有的選擇、判斷、取舍、安排、設計、組合等具有審美意義的獨特設計。在服裝設計的獨創(chuàng)性判定中,應當特別除部分舞臺表演、服裝設計大賽等特殊場合專門設計的藝術性突出的服裝外,普通服裝大多是為了滿足人們的日常穿著、審美風格的需求而進行設計和生產的,其中大量的款式設計均是服裝產業(yè)中眾多企業(yè)均已采用的流行設計,且很多服裝設計本身亦可以獲得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诖?,為保護服裝產業(yè)中一些線條、色彩、圖案的常規(guī)設計不被個別主體所壟斷,妥善平衡服裝行業(yè)其他經營者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避免對同樣服裝設計的著作權與外觀設計專利雙重保護,促進服裝設計產業(yè)的高質量健康發(fā)展,應當對服裝設計的獨創(chuàng)性判斷標準進行從嚴把握,即應當做藝術性考量。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護的涉案服裝設計事實上均為同類服裝常用的常規(guī)設計或在先設計或其組合,并無設計者運用自己構思、技巧所表現(xiàn)出的富于美感的獨特表達,如果給予著作權保護,則可能會導致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失衡并最終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二、服裝設計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路徑

(一)混淆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定

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商業(yè)混淆行為,其被混淆對象因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混淆結果是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坝幸欢ㄓ绊懙臉俗R”要求該標識經過使用已為一定的相關公眾所知悉,使得其與權利人之間建立了較為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從而達到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而混淆的結果則包括兩種:一種是商品來源混淆,即將經營者的商品誤認為是他人商品;另一種是特定聯(lián)系混淆,即誤以為該經營者或其商品與被混淆對象存在商業(yè)聯(lián)合、許可使用、商業(yè)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關系。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前三項中的具體條款還是第四項的兜底條款,其對于混淆后果的要求均應限于“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本案中,現(xiàn)有證據(jù)尚無法證明涉案服裝的“裝潢”即設計元素與原告之間建立了較為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在看到該“裝潢”后即認定其為原告公司的商品。在被訴侵權服裝上標注了被告公司的商標、在被告經營的專賣店內銷售被訴侵權商品亦不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混淆條款的構成要件。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性條款的適用

根據(jù)現(xiàn)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在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其他知識產權專門法規(guī)定之外情形時,人民法院才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據(jù)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作為一般性條款,其適用應當遵循“雙優(yōu)先”原則,即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條款與知識產權專門法應優(yōu)先于該條進行適用,只有在上述規(guī)定之外的情形,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進行評價。這樣的適用原則可以進一步避免因不當擴大不正當競爭范圍而妨礙自由、公平競爭。本案中,服裝款式設計的抄襲模仿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商業(yè)混淆行為的規(guī)制范圍,在原告未能充分說明存在混淆之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后果的情況下,一般不應再通過第二條進行評價。

當然,如被告的行為雖不構成混淆,但仍可能存在違反商業(yè)道德的“搭便車”“蹭流量”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此時并不能當然排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適用的可能性。

三、服裝保護中著作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協(xié)同適用

關于知識產權專門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的適用關系,一直以來存在一定爭論。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并主張知識產權法優(yōu)先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適用。有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部分條款為知識產權法提供了附加保護,其作用在于補知識產權單行法之“漏”。有觀點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不抵觸知識產權專門法立法政策的前提下發(fā)揮有限補充的作用。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專門法不能保護的對象,不排除依然可以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保護,二者之間是平行適用關系。

盡管各種觀點之間難以完全達成一致,然而仔細分析不難發(fā)現(xiàn),無論是持何種觀點,均認同以下思路:如若同一客體已經獲得了知識產權專門法的保護,則無需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重復保護;而對于現(xiàn)行知識產權專門法難以保護的客體,又確有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必要時,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予以保護。

具體到本案所涉及的服裝設計,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并未單獨保護實用藝術品,而美術作品對于獨創(chuàng)性的認定存在藝術層面的門檻,因而事實上難以給予保大多數(shù)服裝設計以著作權保護。然而,當部分服裝設計通過權利人的使用,與權利人之間建立了穩(wěn)定的聯(lián)系,能夠作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起到識別來源的作用,如若被訴侵權行為造成混淆或通過“搭便車”等方式損害了由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組成的“三元疊加利益時”,在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guī)定構成要件的情況下,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亦并無不當。這樣的認定思路,既不違背“有限補充保護說”的原則,亦符合“平行適用說”的邏輯。

(評析部分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05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xiàn)的智力成果,包括:

(四)美術、建筑作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條 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

(八)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yè)道德。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混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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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研究室(發(fā)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寫人:姜廣瑞、莊雨晴

責任編輯:邱悅、牛晨光

編輯: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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