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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得克薩斯州東區(qū)法院近期的一項判決,進一步闡明了羅德尼·吉爾斯特拉普法官(Judge Rodney Gilstrap)對于專利權(quán)人依據(jù)《歐洲電信標準協(xié)會知識產(chǎn)權(quán)信息聲明及許可聲明》(簡稱“ETSI許可聲明”)所作承諾的解釋。然而,這一裁決同時也引發(fā)了標準必要專利權(quán)利人方面的一些疑問。
一年多前,我們曾探討法國法和加州法將如何解釋專利權(quán)人依據(jù)ETSI許可聲明所作出的承諾。相關(guān)的深入分析可參見此處[1],而發(fā)表于 IPWatchdog 上的摘要版本則見[2]此處。從宏觀層面來看,我們從兩個角度對該問題進行了探討:一是,在缺乏實施方參與的情形下,權(quán)利人是否仍可履行其義務;二是,履行該義務是否以實施方的積極配合為前提。
我們曾參考的一個判決是吉爾斯特拉普法官在HTC Corporation、HTC America Inc訴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Ericsson Inc[3]一案中的備忘意見書與最終判決(案號:6:18-CV-00243-JRG,美國得克薩斯州東區(qū)法院,2019年),其判決要點如下(重點為原文所加):
“最后,法院認為,根據(jù)法國法律,作為ETSI成員并依據(jù)其知識產(chǎn)權(quán)政策第6.1條提交許可聲明的一方,通過以下任一方式,即可履行其FRAND義務:(1)提出一項基于FRAND條款和條件的許可,或(2)本著誠信原則協(xié)商FRAND許可協(xié)議?!?br/>針對這一裁決,我們曾指出,為履行向ETSI作出的承諾,“顯然并不需要實施方的參與,至少在通過提供FRAND許可來履行義務的情形下是如此?!贝送?,我們還指出,“即便實施方缺乏合作意愿,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滿足‘誠信協(xié)商’這一要素,例如,專利權(quán)人提出在合理條款和條件下進行仲裁;但這一點在該裁決中尚不明確?!?然而,考慮到吉爾斯特拉普法官的最新判決情況,事情似乎已經(jīng)發(fā)生了變化。
關(guān)于義務解除的雙方立場
根據(jù)美國得克薩斯州東區(qū)馬歇爾分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備忘意見與裁定書》[4](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法院審理了三星提出的《依據(jù)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44.1條[5]關(guān)于法國法的認定申請》。案件名稱為G+ Communications, LLC訴Samsung Electronics Co.、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 Inc.,案號:2:22-CV-00078-JRG(美國得克薩斯州東區(qū)法院)。三星所請求的認定之一為:
“法國法不允許標準必要專利聲明人單方面解除(從而規(guī)避)其不可撤銷的FRAND義務,包括其誠信協(xié)商的義務以及在FRAND條款下許可所聲明專利的義務?!?br/>”
為支持其主張,三星援引了G+方專家的證言,指出其明確承認向ETSI作出的承諾具有不可撤銷性。此外,三星還引用了ETSI許可聲明中的“不可撤銷承諾”措辭,并指出G+并未引用任何允許該項承諾被解除的判例。
相反,G+主張如下:(1)“根據(jù)法國法,在存在互為對價義務的情況下,一方未履行義務將使對方有權(quán)免責”;(2)“三星與G+雙方均負有誠信協(xié)商達成 FRAND 許可的義務……一方未能誠信協(xié)商將導致另一方的協(xié)商義務被中止”;(3)“法國法確實為SEP權(quán)利人提供了一種永久解除其義務的機制?!标P(guān)于第三點,G+的專家引用了《法國民法典》第1345-2條[6]作為依據(jù)。
對此,三星在其回復意見中試圖區(qū)分其自身專家的陳述:“在互為對價的義務關(guān)系中,一方未履行其義務時,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暫停履行其自身義務”(原文強調(diào)),三星認為此類原則不適用于FRAND授權(quán)流程,因為:“FRAND授權(quán)流程在本質(zhì)上有別于典型的雙邊合同談判,其主要依賴于SEP權(quán)利人遵守其承諾,并最終達成一項在FRAND條款下的許可協(xié)議”, 而這也是三星方專家在證言中所強調(diào)的內(nèi)容。
在隨后的再回復意見(sur-reply)中,G+對三星所提出的“普通雙邊合同原則不適用于向ETSI作出的承諾”的觀點提出了質(zhì)疑。
得州法院的裁定
在某種意義上“折中處理”了雙方爭議,得克薩斯州法院認定:“在協(xié)商FRAND許可過程中,誠信協(xié)商義務可以被暫時中止”,理由是雙方專家均一致認為,在協(xié)商FRAND受限專利許可的過程中,雙方“均負有誠信協(xié)商的互為義務”,并且“一方未能履行其誠信協(xié)商義務時,另一方的義務可被中止”。法院在腳注中進一步解釋如下:
“需要明確的是,誠信協(xié)商義務的中止,等同于協(xié)商義務本身的中止。法院未發(fā)現(xiàn)任何法國或其他國家的法律依據(jù),要求一方在其談判對象已淪為惡意協(xié)商行為的情形下,仍必須繼續(xù)與其進行談判。”
關(guān)于三星提出的“不可撤銷性”主張,吉爾斯特拉普法官認為,該主張依賴于對“不可撤銷”(irrevocable)一詞的不合理適用。此外,法院還指出三星關(guān)于“不適用普通雙邊合同原則”的立場缺乏支持(原文強調(diào)):

“SEP權(quán)利人確實負有在FRAND條款下進行許可、并本著誠信協(xié)商此類許可協(xié)議的義務。這些義務的‘不可撤銷性’是指SEP權(quán)利人不能撤回或取消其義務。然而,這種不可撤銷的性質(zhì)并不意味著這些義務是靜態(tài)的。三星未能援引任何法國法律依據(jù),表明不可撤銷的承諾不能被中止。就此方面而言,三星的主張未能令法院信服?!?br/>對該裁定的分析
雖上述裁定引發(fā)了諸多問題。
首先和最重要的,該裁定似乎顯著收窄了權(quán)利人滿足其向ETSI作出承諾的方式,而并未對此加以解釋。首先值得指出的是,該義務在文中被表述為“以FRAND條款許可[權(quán)利人]的標準必要專利的義務”(an obligation to license [a patent owner’s] SEPs on FRAND terms),而在另處又稱為“以 FRAND 條款許可一項標準必要專利的義務”(the obligation to license an SEP on FRAND terms)(以上均為原文強調(diào))。然而,法院本身已承認許可談判“需要雙方共同參與”(即“兩個人才能跳探戈”)。結(jié)合吉爾斯特拉普法官的判決全文,其更準確的理解應是:專利權(quán)人向ETSI作出的承諾,是指其負有“本著誠信協(xié)商達成FRAND許可的義務”(原文強調(diào))。該表述在判決中以不同措辭多次出現(xiàn)。盡管這一理解與HTC v. Ericsson一案中所確立的第二種履行方式是一致的,但我們的問題是:通過提供一份符合FRAND條款和條件的許可協(xié)議來履行義務的方式,究竟發(fā)生了什么變化?
更令人困惑的是,法院并未明確解釋義務“被中止”所帶來的后果。根據(jù)《備忘意見與裁定書》,“在一方當事人以誠信參與FRAND許可談判、而其交易對方卻惡意協(xié)商的情形下,中止該當事人的義務在實踐與邏輯上都是合理的”;“但當交易對方停止惡意行為后,達成FRAND許可的障礙即被移除,協(xié)商必須得以繼續(xù)(并本著誠信原則)進行。”(以上為原文強調(diào))然而,如果法院將對ETSI的承諾解釋為包含對既往侵權(quán)行為免責的義務(如其此前曾如此認定,見此處[7]),而又無視實施方此前的不誠信行為,那么義務的中止不僅不能遏制“拒不許可”行為,反而會助長其發(fā)生。原因在于,與普通商品銷售合同不同,技術(shù)(即專利)早已被實施,因此,若實施方在拖延過程中仍不會因此失去按FRAND條款獲許的權(quán)利(例如,不會因故意侵權(quán)而面臨超F(xiàn)RAND賠償責任),那其就幾乎沒有任何激勵去主動支付許可費。也許是為了表明此項承諾并不適用于實施方在未誠信協(xié)商期間的行為,法院進一步指出,中止義務的作用在于“防止誠信一方被其對方利用”,并且“這種中止機制可以對抗……拒不許可行為(holding out)的影響”。對于拒不許可行為問題,吉爾斯特拉普法官指出:“拒不許可行為,是指標準實施方無視SEP權(quán)利人的要求,‘因為其被追究的概率極低’”;“若發(fā)生此類拒不許可行為,SEP權(quán)利人即有權(quán)尋求合法救濟?!?但這一“合法救濟”的具體含義卻并不明確。
最后,法院對ETSI承諾履行方式的收窄,似乎受到三星關(guān)于“不可撤銷性”主張的影響。恕難茍同:義務是否可撤銷,與該義務能否履行、進而得以解除或免責,并無直接關(guān)聯(lián)。舉例而言,一個人可以作出不可撤銷的承諾去給鄰居的馬烙印,但這并不意味著該義務不可通過履行方式解除,或因客觀障礙(例如鄰居拒不允許進入其土地)而免責。事實上,“不可撤銷性”僅意味著在缺乏合法抗辯理由的情況下,義務人不得單方面拒絕履行而不構(gòu)成違約。
正如所羅門王早已明白的那樣,試圖把‘孩子劈成兩半’[8]終究只會兩敗俱傷。
補充說明:關(guān)于違反誠信協(xié)商義務在法國法下的可賠償損失
為內(nèi)容完整起見,盡管與前述主要爭點無直接關(guān)聯(lián),吉爾斯特拉普法官還根據(jù)三星的請求作出認定,認為根據(jù)法國法,在違反ETSI許可聲明所要求的誠信協(xié)商義務的情形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屬于可賠償損失(原文強調(diào)):
“在就一項已被納入采納標準的專利(即標準必要專利)進行許可談判的過程中,如果任一談判方(包括專利權(quán)人或標準實施方)未能誠信協(xié)商,從而導致無法達成一項符合公平、合理和非歧視(FRAND)條款的許可協(xié)議,那么未能誠信協(xié)商的一方需向另一方賠償因此違約所產(chǎn)生的任何合理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用和訴訟成本?!?br/>值得特別注意的是,這一誠信協(xié)商義務適用于專利權(quán)人,也同樣適用于聲稱希望獲得FRAND許可的標準實施方。
注釋:
[1]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4284149
[2]https://ipwatchdog.com/2022/11/27/french-california-contract-law-interpret-sep-patent-owner-obligations-etsi-licensing-declaration/id=153530/
[3]https://ipwatchdog.com/wp-content/uploads/2024/02/HTC-v.-Ericsson-Memorandum-Opinion-and-Final-Judgment-3.pdf
[4]https://casetext.com/case/g-commcns-v-samsung-elecs-co-6?q=G%2B%20v.%20Samsung%202024&sort=relevance&p=1&type=case&tab=keyword&jxs=&resultsNav=false
[5]https://www.federalrulesofcivilprocedure.org/frcp/title-vi-trials/rule-44-1-determining-foreign-law/
[6]https://www.legifrance.gouv.fr/codes/article_lc/LEGIARTI000032035281
[7]https://ipwatchdog.com/2022/06/02/shall-released-favorite-song-among-sep-implementers/id=149384/
[8]“把孩子劈成兩半”這個典故來源于《圣經(jīng)·舊約·列王紀上》第3章,關(guān)于所羅門王斷案的著名故事。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Curtis Dodd、Chris Dubuc, Harfang IP Investment Corp
翻譯:北京思韜知識產(chǎn)權(quán)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