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程序在信訪工作和法院審案過程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被廣泛視為化解民事和部分行政爭議的有效手段。無論是在信訪領域還是訴訟領域,調解都被賦予了高度的期望和重要性。然而,在此過程中面臨的挑戰(zhàn)和問題也不容忽視。
一、調解的本質
調解的本質在于通過調解人的引導,促使爭議各方降低既有的訴求,達成合意。這種合意可能是基于對訴訟時間成本、金錢和精力的考量,也可能是出于對訴訟風險的評估或人際關系修復的意愿。調解的核心在于“事心雙解”,即不僅解決表面的糾紛,還要化解當事人內心的矛盾。
在信訪領域,隨著“信訪工作法治化”的推進,“訪調對接”“調解先行”“應調盡調”等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信訪工作人員通過耐心勸說,引導當事人放棄不切實際的訴求,最終通過簽訂調解協(xié)議實現“事心雙解”。在訴訟領域,法官在庭前和庭后都會習慣性地組織調解,尤其是在民事糾紛和部分行政爭議中,調解被視為一種高效、經濟的糾紛解決方式。
曾經參與一個行政案件的陪審,原告租賃某國有農場土地用于經營,合同結束后拒絕撤離,并將原有廠房立柱加高改成房屋居住,當執(zhí)法部門現場拆除后,起訴要求賠償拆除帶來的損失,后來通過合議庭庭后調解做到了化解。

二、調解中最難的是達成合意
盡管調解具有諸多優(yōu)勢,但在實際操作中面臨不少挑戰(zhàn)。調解過程中最難的部分莫過于讓雙方達成合意。這不僅考驗調解人的調解技藝,還取決于調解人手中有多少勸和資源。調解人需要在雙方的利益訴求之間找到平衡點,這往往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這也導致調解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首先,為了追求“調解成功率”,調解時可能會忽視矛盾的真正解決,導致當事人雖然表面上達成了“自愿”一致,但實際上矛盾并未化解,心結未解,結果適得其反。例如,在調解期限屆滿后,法院可能會無正當理由延長調解期限,甚至出現“以托壓調”的現象,即符合立案條件而不立案,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其次,有些當事人可能會利用調解機制進行“欺詐”。例如,一些沒有履行能力的當事人為了達到讓對方撤訴的目的,在調解協(xié)議達成后選擇部分履行,事后權利人再就案件提起訴訟時,可能又要等上一年半載。這種調解程序的空轉不僅違背了糾紛一次解決的初衷,還浪費了調解資源,形成了訴累,對權利人的權益造成了減損,并侵蝕了調解制度的公眾認同基礎。
在信訪工作中,常見一些分包商在年前因為無力支付民工工資,會在勞動執(zhí)法部門的牽頭下與民工簽訂調解協(xié)議,約定在年后某某時間節(jié)點前支付完畢。然而年后并未完成支付,導致民工重復信訪情形的發(fā)生。

三、調解的改進措施
為了應對上述問題,有必要對調解進行改進。首先,修改調解協(xié)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程序的啟動應放寬至單方申請即予受理,異議方無權阻斷司法確認程序的啟動,僅可在司法確認程序中對調解協(xié)議的可執(zhí)行性提出異議。
其次,不應存在微小的爭議就認為無法達成合意。只要對核心爭議達成一致就認定達成合意,當細枝末節(jié)爭議難以調和時,調解人應及時將主要合意點予以固定,避免因小失大。法院在認定案件存在合意基礎后,可以將調解員或法官制作的調解方案送達當事人雙方,并載明當事人于一定期限內有權提出異議。若無人提出異議,則視為對調解方案的認可,該方案對雙方產生拘束力。
此外,調解合意的遵守不僅需要道德自律,還需要借助有力的外部懲戒機制來約束背叛合意行為。為強化調解協(xié)議的拘束力和權威性,提升調解協(xié)議的自動履行率,有必要對遲延履行、拒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當事人施加懲戒措施。例如,在調解協(xié)議及司法確認裁定書中增加延遲履行的責任條款,責任的內容既可以是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調解協(xié)議中將原告讓渡部分權利設計為附條件的行為。

調解作為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信訪工作和法院審案過程中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調解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也不容忽視。通過改進調解協(xié)議的司法確認程序、固定主要合意點以及強化調解協(xié)議的拘束力,可以有效提升調解的效率和公正性,進一步鞏固調解制度在公眾心中的認同基礎。只有在調解制度不斷完善的基礎上,才能真正實現“事心雙解”,達到化解矛盾糾紛的最終目的。
熱門跟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