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盜采售賣河砂
興國縣四位村民均獲刑
案情回顧
村民甘某、李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合伙在興國縣平江河非法采砂兩個多月。村民李某峰明知是非法采砂,仍將履帶式挖掘機租給甘某、李某使用,并安排人員駕駛挖掘機采砂。村民楊某明知是甘某、李某非法開采的河砂,為賺取非法利益,仍購買后轉售給他人。

經價格監(jiān)測認定中心認定,河砂的價格為每立方米87元,甘某、李某共同盜采河砂1254?,價值109098元;甘某單獨盜采河砂156?,價值13572元;楊某收購的盜采河砂1297?,價值112839元。楊某主動退繳非法所得116730元,甘某家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122670元,李某峰退繳違法所得6300元。
法院審理
興國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甘某、李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禁采區(qū)非法開采河砂,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李某峰明知他人非法開采河砂,仍租賃挖掘機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非法采礦的共犯論處。被告人楊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砂,為獲取非法利益,仍購買、倒賣,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根據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現,法院依法對被告人甘某、李某、楊某、李某峰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至一年不等,并處罰金;對符合緩刑條件的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對被告人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河砂是天然石英砂,屬于礦產資源分類中的非金屬礦產。河砂是河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維持水沙平衡、保持堤防穩(wěn)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廣大群眾要牢固樹立環(huán)境資源保護的法治意識,自覺抵制非法采礦違法行為,加強環(huán)境保護,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
來源:綜合興國縣法院
編輯:余清楊
編審:吳適靚
監(jiān)制:鄧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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