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廉之島公眾號發(fā)布的消息:青島膠州三河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進升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目前正接受膠州市紀委監(jiān)委紀律審查和監(jiān)察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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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膠州三河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為青島上合控股發(fā)展集團成員,公司實控人為膠州市國有資產服務中心,是一家以從事資本市場服務為主的企業(yè),企業(yè)注冊資本4000萬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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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進升自2015年3月~2020年4月,擔任青島膠州三河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最高法院曾經發(fā)布多個案例強調: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對外提供擔保、擔保無效。其中一個案例,即涉及三河建設、劉進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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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州上合示范區(qū)

《山東省再擔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青島膠州三河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908號]

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

案涉《保證合同》簽訂時,三河建設公司設有股東會、未設董事會,僅設有執(zhí)行董事一人,為劉進升。三河建設公司章程中未載明對外提供擔保由股東會決議還是由董事會決議。法院認為,劉進升作為三河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設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過公司機關決議授權。不設董事會而只設執(zhí)行董事的公司中,執(zhí)行董事必要時可以行使董事會職權。

然而,本案中,劉進升同時為法定代表人和執(zhí)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本身即為約束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從而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設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應當經過股東會決議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再擔保公司關于劉進升的簽字行為也應當認定為三河建設公司履行了決議程序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關法律事實發(fā)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之規(guī)定,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本案中,劉進升越權代表三河建設公司簽訂《保證合同》,而合同相對方再擔保公司沒有審查三河建設公司股東會決議,非善意相對人,該代表行為無效,所簽訂的《保證合同》對三河建設公司不發(fā)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