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某華危險駕駛案
——網約車司機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載客行為的處理
入庫編號2024-06-1-055-046
關鍵詞刑事 危險駕駛罪 隔夜醉駕 營運活動 從重處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華在家中飲用大約半斤白酒,次日睡醒后,5時30分即出門駕駛小型載客汽車,在某網約車平臺上接單。8時許,孫某華駕駛載有乘客的汽車,行駛至北京市東城區(qū)廣渠門內大街某路口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孫某華血液酒精含量為193.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當日,孫某華在被查獲前已在網約車平臺完成2個訂單。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70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孫某華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隔夜醉駕的,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二是如果構罪,能否認定為情節(jié)較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其一,被告人孫某華隔夜醉駕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一是孫某華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醉駕意見》)第四條的規(guī)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至于行為人飲酒與駕車行為的間隔時長,不影響駕駛時系醉酒狀態(tài)的認定。本案中,孫某華駕車被查獲時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顯然屬于醉酒駕駛。二是孫某華具有醉酒駕駛的犯罪故意。盡管酒后休息可以一定程度降低血液酒精含量,但不能據此否定行為人具有醉酒駕駛的犯罪故意。行為人基于飲酒量、間隔時長、身體狀態(tài)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處于醉酒狀態(tài),或者明知自己可能處于醉酒狀態(tài)而持放任心態(tài)的,具有相應犯罪故意。本案中,孫某華飲用大約半斤白酒、只休息5個小時左右,結合其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的情節(jié),其對自己仍處醉酒狀態(tài)具有一定認知,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上行駛,具有醉酒駕駛的犯罪故意。
其二,對隔夜醉駕的情形是否從寬處理,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蹲眈{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六)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本案中,案發(fā)時被告人孫某華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并載有乘客,在被查獲前已完成2個載客訂單,且醉酒程度高,綜合考慮全案情節(jié),總體上應作從嚴把握。故法院依法判處實刑。
裁判要旨
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與飲酒后不久即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所區(qū)別,原則上應對其從寬處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規(guī)定的從重處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時醉駕,亦應依法從重處理,并結合具體案情,準確把握寬嚴尺度。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4條、第10條
一審: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23)京0101刑初709號刑事判決(2024年1月2日)
對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載客營運行為的處理
——《孫某華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46)》解讀

1
曾琳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五庭二級高級法官
2
李超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級法官助理


3
石魏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一級法官
隨著醉駕行為入刑,“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守法觀念逐步成為社會共識。為適應新形勢新變化,進一步統(tǒng)一執(zhí)法司法標準,嚴格規(guī)范、依法辦理醉駕案件,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以下簡稱《醉駕意見》),為進一步依法辦理醉駕案件提供了有效的規(guī)范指引。同時,隔夜醉駕犯罪案件時有發(fā)生,對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有必要明確認定規(guī)則,指引類似案件處理,引領社會行為規(guī)范。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孫某華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46)》在提出隔夜醉駕行為認定要素的同時,準確把握處理此類行為的寬嚴尺度,對類似案件處理具有參考示范價值?,F(xiàn)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隔夜醉駕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認定思路
隔夜醉駕,一般是指行為人在飲酒當日沒有駕駛機動車,而是經過一段時間休息,次日駕駛機動車時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酒標準的情形。在起草《醉駕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隔夜醉駕的行為人不具有對自己仍處醉酒狀態(tài)的主觀認識,不構成犯罪,即便有一定認識,也應作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予以認定。經研究,對該意見未予采納。主要考慮是:
其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并未對飲酒行為與駕駛行為的間隔時長作出規(guī)定。因此,認定隔夜醉駕行為罪與非罪的重點不在于是否“隔夜”,而在于行為人是否符合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在客觀方面,雖然行為人飲酒后并未立即駕駛機動車,但隔夜駕駛機動車時體內血液酒精含量仍然較高、達到醉駕標準,反映其安全駕駛機動車的能力仍受酒精影響,與飲酒后立即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在危險程度上并無本質區(qū)別,均對道路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了威脅。
在主觀方面,隔夜醉駕相較于飲酒后立即駕駛的情形,行為人醉駕的主觀意愿并不強烈,其之所以醉駕,主要原因是對自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處醉酒狀態(tài)的認識不夠,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完全不能認識。人體酒精代謝需要一個過程。頭晚大量飲酒,次日晨起有頭痛、惡心等宿醉反應,酒精代謝后的產物通過呼吸、尿液等排出體外,還能聞到“酒氣”,是大多數人的生活經驗。從認識因素看,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驗,對自己尚未完全醒酒的狀態(tài)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準確認識到體內血液酒精含量的具體數值?!蹲眈{意見》第十二條對血液酒精含量不超過150毫克/100毫升,不具有從重處理情形的醉駕行為,已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若隔夜醉駕仍構成犯罪,一種情形是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高,此時行為人辯解不清楚自己仍處醉酒狀態(tài),與其嚴重醉酒的生理情況不符;另一種情形是血液酒精含量在80至150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一般,但具有《醉駕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的從重處理情形,此種情況就不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行為人基于飲酒量、間隔時長、身體狀態(tài)等因素,明知自己仍然處于醉酒狀態(tài),或者明知自己可能處于醉酒狀態(tài)而持放任心態(tài)的,具有相應犯罪故意,不能僅單純依據“隔夜”事實即否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
其二,不管是隔時醉駕還是隔夜醉駕,一旦規(guī)定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必然要對具體間隔時間作出規(guī)定。個體代謝酒精的差異較大,有的人“千杯不醉”,有的人“一杯就倒”,間隔多長時間為妥,難以劃出一條科學、合理的界限,以實際查獲時體內血液酒精含量作為客觀判斷標準更科學、合理,操作性更強,也可限制自由裁量空間。
本案例中,被告人孫某華在案發(fā)前一晚深夜飲用大約半斤白酒,飲酒量較大,只休息5個小時左右,被查獲時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嚴重超出醉酒標準的起始數值,在主觀上對自身處于醉酒狀態(tài)具有一定甚至相當高程度的認知,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表明其具有危險駕駛的犯罪故意,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
二、準確把握隔夜醉駕的寬嚴尺度
對隔夜醉駕行為人的處理,不能“一刀切”地從寬或者從嚴,應當精準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一方面,考慮到行為人隔夜醉駕的主觀違法故意程度與飲酒后立即駕車的情形有所區(qū)別,盡管出罪時未考慮將隔夜醉駕的情形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但在具體處理上仍可充分體現(xiàn)從寬,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輕微或者較輕的,盡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另一方面,對具體從寬或者從嚴尺度的判斷,需要全面考察被告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作出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的處理。
本案例中,對被告人孫某華的刑罰裁量存在免予刑事處罰、宣告緩刑、判處實刑三種選擇,體現(xiàn)出對隔夜醉駕行為的不同寬嚴尺度。雖然孫某華系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未造成實害結果,且其到案后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但綜合考慮全案具體事實、情節(jié),應對孫某華作出總體從嚴的處理,判處實刑,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孫某華不符合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刑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醉駕意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認定醉駕犯罪情節(jié)輕微,需要綜合考慮被告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如上文所述,隔夜醉駕與常見飲酒后立即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存在顯著差異。“隔夜”僅僅是輔助判斷行為人醉駕決意、主觀惡性的情節(jié)之一,不能因此否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更無法直接得出“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結論。本案例中,孫某華作為網約車司機,應當負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謹慎駕駛注意義務,卻將自己和乘客置于高風險中,在上班早高峰時段行駛在車流量、人流量較大的北京市主城區(qū)道路上,先后搭載3個訂單的乘客,駕車被查獲時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安全駕駛能力客觀上受到酒精影響,對道路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較大威脅,不應認定醉駕犯罪情節(jié)輕微。
其二,被告人孫某華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二)有悔罪表現(xiàn);(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彪m然孫某華認罪認罰、坦白等罪后情節(jié)符合“有悔罪表現(xiàn)”的要求,但其犯罪時的行為表現(xiàn)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首先,根據《醉駕意見》第十四條規(guī)定,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適用緩刑,體現(xiàn)了對醉酒程度較高、肇事風險較大的醉駕行為從嚴懲處的精神。孫某華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93.9毫克/100毫升,已超過180毫克/100毫升。其次,《醉駕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了15種從重處理的具體情形,其中一種情形是“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體現(xiàn)了對客運活動從業(yè)人員安全駕駛責任的更嚴要求,對不特定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加強保護。此處規(guī)定的“客運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機動車運送旅客的活動,既包括依法取得營運許可的客運活動,也包括未取得營運許可的客運活動。此處規(guī)定的“載有乘客”,是指醉駕期間實際載有乘客,既包括查獲時載有乘客,也包括乘客下車之后被查獲的情形。本案例中,孫某華作為網約車平臺司機,接單運送旅客,屬于從事客運活動;其不僅在被查獲時載有乘客,還在被查獲前已完成2個載客訂單,完全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從重處理情形。孫某華醉駕行為具有一項“一般不適用緩刑”情形、一項“從重處理”情形,不應認定醉駕犯罪情節(jié)較輕。
綜上,被告人孫某華雖系隔夜醉駕,但綜合考慮其具體犯罪事實、情節(jié),屬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當嚴則嚴”的典型情形。基于此,本案例裁判要旨明確:“隔夜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與飲酒后不久即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在主觀惡性上有所區(qū)別,原則上應對其從寬處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規(guī)定的從重處理情形的,即使系隔夜、隔時醉駕,亦應依法從重處理,并結合具體案情,準確把握寬嚴尺度。”
來源丨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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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47期 總13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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