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4)魯行申1315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沭縣。

法定代表人韓某沖。

委托代理人史斌,山東矩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男,漢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山東省臨沂市臨沭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臨沭縣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山東省臨沭縣。

法定代表人葛某。

王**訴臨沭縣某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臨沭縣人社局)、原審第三人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科某某公司)工傷保險資格或者待遇認定一案,信科某某公司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13行終6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信科某某公司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申請人臨沭縣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正確,重點圍繞被申請人王**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傷及舉證責任分配進行審查認定。根據原審查明,被申請人王**因腿疼向車間主任趙某峰告知并離廠回家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其摔倒時沒有直接目擊證人,但事發(fā)現場當時有監(jiān)控視頻。在王**因此不上班、住院治療時,作為監(jiān)控管理者的再審申請人信科某某公司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及時調取保存現場視頻以查明事實,否則應對此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二審法院認為信科某某公司僅以時間較長監(jiān)控內容已覆蓋無法調取為由,有規(guī)避舉證責任之嫌,并無不當。涉案相關證人仍就職于信科某某公司,其證言不能排除受利害關系的影響。關于王**在病歷中表述為“在家中受傷”的由來,其作出合理解釋,且有證人李某鋒的證言相印證,基于報銷商業(yè)意外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信科某某公司怠于調取能查明事實的現場監(jiān)控視頻而未提供該證據,被申請人臨沭縣人社局在作涉案工傷認定時未作進一步調查,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問題,二審法院予以撤銷,適用法律正確。現再審申請人主張監(jiān)控視頻保存時間較短,至王**申請工傷或主張報銷時其才知道涉案受傷事宜,不存在規(guī)避舉證情形。本院認為,監(jiān)控的保存時間長短,不是再審申請人對此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理由。王**因腿疼向車間主任趙某峰告知并離廠回家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后一直不上班、住院治療,作為監(jiān)控管理者的再審申請人信科某某公司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否則失去監(jiān)控的利用價值。對此再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再審主張王**不存在上班時間、上班地點受傷的事實。這與原審期間再審申請人職工班彥青證言“在池子處,王**說出去把外套脫了,回來后告訴我們他腿疼,然后去找主任(趙某峰)說聲就走了”相矛盾,再審申請人并未提交其他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對該再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再審主張李子峰證言不具有客觀性,不能合理解釋病歷中自述“在家中受傷”的由來。對此,亦未提交足以推翻李子峰證言的相關證據,對該再審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再審申請人信科某某公司提交調查取證申請,要求本院調取王**投保單、理賠憑證等相關資料。根據通話錄音整理資料,某某保險有限公司認可王**以在家摔傷為由進行了理賠。該資料佐證了證人李某鋒的證言具有真實性,不能推翻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本院不予調取。

綜上,信科某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再審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郝萬瑩

審判員:王海燕

審判員:韓勇

二O二四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楊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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