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沒有負責生產、銷售環(huán)節(jié)的非股東高管可以認定為從犯。

被告人雖然在公司中擔任管理人員,但不是公司股東,沒有負責公司的生產、銷售這兩個關鍵環(huán)節(jié),沒有從公司業(yè)務中收取提成,僅負責公司的人力資源管理、倉儲、承租等較次要環(huán)節(jié)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2.雖然負責銷售這一關鍵環(huán)節(jié),但如屬于受雇于人的低層員工,可以認定為從犯。

被告人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雖然負責最為關鍵、最為核心的銷售環(huán)節(jié),但屬于受雇于老板的低層工作人員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3.倉庫經營者為侵權產品提供倉儲服務并代賣家檢貨驗貨的,構成共同犯罪,但可以認定為從犯。

倉庫經營者沒有直接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沒有約定或實際上從侵權產品的銷售中獲取利潤分成,僅是為侵權產品提供倉儲服務及驗貨服務,從中收取倉儲費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4.廠家僅為侵權產品提供加工、包裝服務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加工包裝者沒有直接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沒有約定或實際上從侵權產品的銷售中獲取利潤分成,僅是對侵權產品進行加工包裝,從中收取加工包裝費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5.被告人一直供述自己是從犯,并提供了主犯的姓名、聯系方式等詳細信息的,可以采信。

被告人在第一份訊問筆錄中就辯解自己是受他人雇請從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同時還提供了雇主的姓名、聯系方式等詳細信息。即使沒有證人為其作證,也沒有抓獲到所謂的雇主,但由于被告人的辯解合理穩(wěn)定,應予采信。

以下根據相關判例,就上述裁判規(guī)則展開論述:

1.沒有負責生產、銷售環(huán)節(jié)的非股東高管可以認定為從犯。

案情簡介

2014年3月起,崔某受雇于廣州市白云區(qū)某工業(yè)區(qū)生產假冒"美即"、"MG"等注冊商標的面膜,崔某負責管理工作。

2015年1月23日11時許,崔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被繳獲假冒上述注冊商標的面膜4008盒、美即包裝盒14800個、大型包裝機1臺、小型包裝機4臺。經鑒定,上述面膜按正品價格計算共價值人民幣1202400元。

案例指引:(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9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實務分析

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公司股東作為犯罪活動的最大受益者,以及掌握著公司的經營決策,很難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從犯;對于負責生產、銷售這兩個最關鍵環(huán)節(jié)的非股東高管,也相對比較難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從犯。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雖然在公司中擔任管理人員,但卻不是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從公司業(yè)務中收取提成,也沒有掌握著公司經營決策;雖然是公司高管,但沒有負責公司的生產、銷售環(huán)節(jié),僅負責公司的人力資源管理、倉儲、承租等業(yè)務,可以認定為從犯。

2.雖然負責銷售這一關鍵環(huán)節(jié),但如屬于受雇于人的低層員工,可以認定為從犯

案情簡介

2013年7月2日起,許某受雇于同案人彭某龍廣州市白云區(qū)銷售明知是假冒"chanel"、"tagheuer"等注冊商標的手表。

7月4日16時許,許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繳獲共價值33476500元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手表1050塊。

案例指引:(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8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實務分析

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最為關鍵、最為核心的環(huán)節(jié)是銷售環(huán)節(jié),負責銷售環(huán)節(jié)的被告人比較容易被人民法院認定為主犯。

但事無絕對,對于受雇于老板的低層的銷售性質的許某而言,由于不是公司高管,雖然處在共同犯罪中最關鍵的一環(huán),但人微言輕,受人指揮,也可以認定為從犯。

3.倉庫經營者為侵權產品提供倉儲服務并代賣家檢貨驗貨的,構成共同犯罪,但可以認定為從犯。

案情簡介

林某明系位于廣州市黃埔區(qū)雙沙村荷木山腳華坑的鴻道卓信倉庫的經營者。

2013年11月8日至10日,林某明知他人運至其倉庫的"Oral-B"牙刷(共120096支,價值1772617元)、"高露潔"牙膏(共55440支,價值399168元)、"SENSODYNE"(舒適達)牙膏(共51740支,價值1109823元)及"adidas"(阿迪達斯)運動鞋(共1872雙,價值1357668元)等商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提供倉儲服務,并在倉庫代買家驗貨、收貨,并準備將貨物出口銷售。

同年11月10日,公安機關查獲鴻道卓信倉庫,當場繳獲上述商品。

案例指引:(2014)穗黃法刑初字第45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林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務分析

林某明作為鴻道卓信倉庫的經營者,為他人擬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商品提供倉儲服務,并從中收取倉儲費用,與銷售者一起構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明不是假冒商品的提供者,不是假冒商品的銷售者,沒有為假冒商品的銷售聯系買家,沒有約定或實際上從假冒商品的銷售中獲取利潤分成,僅是為銷售者提供倉儲服務及驗貨服務,故僅起到輔助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由此可知,公司股東在商標類犯罪中,也可能認定為從犯。

4.廠家僅為侵權產品提供加工、包裝服務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案情簡介

2014年3月,楊某甲在增城市開設無名包裝部,從事服裝生產的包裝環(huán)節(jié)。

經營期間,楊某甲擅自從事假冒Levi's、Lee等品牌牛仔褲的包裝工作。

2014年4月25日,增城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從現場查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的Levi's牛仔褲848條、Lee牛仔褲1128條以及Jeep牛仔褲550條。經價格鑒定,共價值人民幣1427072元。

案例指引:(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12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楊某甲為他人生產的牛仔褲進行加工和包裝,在共同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實務分析

本案中,先是由下單者將牛仔褲及配件送到楊某甲處,再由楊某甲負責對這些侵權產品進行加工和包裝,加工包裝完畢后將這些成品送到下單者那里去。

本案中,楊某甲沒有提供侵權產品,也沒從侵權產品銷售中分取利潤,僅是從中賺取加工費,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5.被告人一直供述自己是從犯,并提供了主犯的姓名、聯系方式等詳細信息的,可以采信。

案情簡介

2014年4月起,邱某受沈某雇請,在廣州市白云區(qū)某大廈某存儲、銷售假冒"CELINE"注冊商標的手提包。

同年9月3日18時許,邱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員抓獲,同時被現場繳獲假冒"CELINE"注冊商標的手提包共計1625個。經鑒定共價值37347000元。

案例指引:(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9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實務分析

邱某到案后,在第一份訊問筆錄中就辯解自己是受他人雇請從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同時還提供了雇主的姓名、聯系方式等詳細信息。

雖然沒有證人為其作證,也沒有抓獲到所謂的雇主,但由于邱某的辯解合理穩(wěn)定,應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