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需要購買一些特定物品
如數碼產品、輕奢物品、活動用品時
常常因為預算、性價比等原因
選擇在二手平臺“淘一淘”
能買到合適的真東西固然高興
但如果“看走眼”買到了假貨
能要求售賣方退一賠三嗎?
案件快遞
小李在某二手交易平臺上看中一款二劉所售的二手奢侈品女包,二劉在平臺的介紹中,稱該包為正品,自己只使用過幾次,因閑置而出售給有需要的人。小李對該包十分心動,經過一番討價還價,雙方最終以1400元達成交易。
小李拿到該包后,查詢該包的相關信息,對該包的真假產生懷疑,二劉對其解釋,該包來源于“海淘”,保證正品,而且根據其多年的買包經驗,該包的工藝是仿造不出來的,讓小李放心。

后來,放心不下的小李仍將該包送至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論為不符合正品特征。故而小李將二劉訴至法院,認為二劉構成消費欺詐,要求二劉退一賠三。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再次對該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表明該包“不符合品牌方已售商品的外觀細節(jié)特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根據小李提交的證據可認定案涉女包為二劉所售,根據二劉在二手交易平臺上的信息可以證明二劉符合經營者身份。二劉并未舉證證明案涉女包的來源,其在二手交易平臺上發(fā)布的“該包系正品”的信息內容亦無證據予以佐證,上述宣傳行為致使小李相信該內容而購買案涉女包。
但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后得出“不符合品牌方已售商品的外觀細節(jié)特征”的結論,因此二劉出售該女包的行為對小李構成欺詐,小李主張退一賠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小李為此支付的鑒定費應由二劉負擔。二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二劉在案涉二手交易平臺上的賬號注冊時間較久,在賣和已售賣的物品共計1100余件,品類包含服裝、女包、圍巾、兒童玩具、圖書、茶杯等。法院對二劉已售出的物品選取14件進行抽查,要求二劉提供以上物品的來源和購買價格,二劉僅對其中的3件可以舉證,對其他不能舉證的,其解釋因換了手機,未保存購買記錄。
法院經審理認為,二劉主張其并非經營者,其售賣的商品均為個人閑置物品,但未提供案涉女包的來源以及系正品的相關依據,結合其在案涉平臺陸續(xù)售賣1100多件物品的情況,數量遠超一般平臺用戶,且其行為具備“持續(xù)性”的銷售特征,而其對法院所抽查的14件物品亦不能充分舉證來源和購買價格,故二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二劉是否構成欺詐,二劉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女包的來源,而其在平臺上發(fā)布的售賣信息標注“正品”“保證正品”等字樣,對小李的購買行為產生直接影響。且在雙方溝通過程中,二劉表述“親放一百個心,絕對正品”“其實買的多了,上手就知道真假,因為假貨是做不出這種厚實和明顯的顆粒感的”。以上事實表明二劉存在讓小李相信案涉女包為真品的主觀故意,并產生了小李基于誤導購買了案涉女包的事實,二者具有因果聯系,故應當認定二劉存在欺詐行為。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二手交易平臺的用戶二劉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能否適用該法中關于構成欺詐“退一賠三”的規(guī)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該法中暫未明確經營者的概念,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在互聯網交易平臺銷售商品產生的糾紛,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約束。
《電子商務法》第九條對經營者有相關定義,即“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p>
綜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符合提供銷售商品或服務的經營活動特征的,即為經營者。但是,在互聯網平臺提供銷售商品或服務不一定均是從事經營活動,從事經營活動通常是指以獲取利潤為目的持續(xù)性地生產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如果只是偶爾、零星的交易如個人偶爾轉售二手物品,一般不視為經營行為。
在互聯網二手交易平臺出售商品的銷售者能否定性為經營者,消費者是否能夠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來主張權益,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七條之規(guī)定,消費者在二手商品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受到損害,人民法院綜合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質、來源、數量、價格、頻率、是否有其他銷售渠道、收入等情況,能夠認定銷售者系從事商業(yè)經營活動,消費者主張銷售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經營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比如二手商品網絡交易平臺的銷售者出售的商品大部分是批發(fā)采購的新品或者二手全新,銷售價格高于采購價,銷售同類商品數量多、頻率高,銷售者在其他交易平臺也同時銷售商品,以及銷售者依靠平臺銷售作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等,都符合從事經營活動的特征,便可以認定銷售者為經營者。
相反,如果銷售者只是偶爾出售自身閑置的二手物品,銷售數量少、頻率低,平時不以銷售二手商品作為重要收入來源的,則不能認定為經營者。
對于上述判斷因素,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當事人取證的難易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對于由銷售者自身掌握相關依據的商品的來源、進貨價格、收入來源等情況應當由銷售者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對于已經查實銷售者存在大量、頻繁銷售同類商品、全新商品,低價購買商品后高價轉售,或者銷售者明確標為正品而查實系假貨情形的,此時銷售者已有較為明顯的通過網絡售賣獲取經營利潤的特征,應嚴格銷售者的舉證責任,由銷售者自證產品來源、銷售差價及其信任產品為正品的相關證據。
如果銷售者不能提供上述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則應當認定銷售者為經營者。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九條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fā)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
第七條消費者在二手商品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受到損害,人民法院綜合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質、來源、數量、價格、頻率、是否有其他銷售渠道、收入等情況,能夠認定銷售者系從事商業(yè)經營活動,消費者主張銷售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經營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中院立案二庭
編輯:趙偉
審核:李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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