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的三類型鑒定意見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相對于刑事證據種類的其他證據類別,鑒定意見在案中無疑系特殊的一類證據。一方面,鑒定意見作為定罪量刑的關鍵,若此項證據出問題,則可能出現無法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或無法認定具體的涉案數額的情況;另一方面,鑒定意見往往與其他基礎證據互為關聯,不僅反映了相關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同時亦對證據所反映的事實情況產生影響。因此,鑒定意見下的相關辯護工作會成為辯護律師貫穿三個階段的核心內容。
常見的鑒定意見有涉及到案件涉案偷逃稅額計算的《核定證明書》、涉及到涉案貨物真實成交價格的《價格鑒定意見書》,亦包括提取手機、電腦等通訊或儲存設備的《檢驗報告》等。所有的走私普通貨物案件均會存在《核定證明書》,對于涉案證據的來源大多在設備中的案件則會同時具有《檢驗報告》,而對于其中成交價格通過一般手段無法確認的案件則會有《價格鑒定意見書》。三份鑒定意見,各自反映案件核心事實的同時,亦相互關聯。
筆者認為辦理走私普通貨物案件,除了從基礎證據入手外,亦要關注證據綜合形成的鑒定意見,畢竟相對于其他證據,鑒定意見在相關法律規(guī)定上更為嚴格,具有更多限制?,F筆者鑒定講述鑒定意見的相關內容及辯護要點如下。
一、《核定證明書》
《核定證明書》的質證為質證環(huán)節(jié)的重點工作,從鑒定意見的形成角度來看,可分為對文書的質證以及對其中基礎計核材料的質證,而從三性的角度出發(fā),則可分別分為對合法性的質證以及對真實性的質證等。
首先,針對《核定證明書》質證可能會引用到的相關文件
《核定證明書》中可能適用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文件,在其他鑒定意見中亦有可能適用,具體包括如下文件:
《刑事訴訟法》《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分級管理實施辦法》等。
其次,《核定證明書》的幾個質證角度
質證可以先從是否符合法定證據形式進行質證。
《核定證明書》作為《刑事訴訟法》八種證據類別中的鑒定意見,其應符合相關刑事法律關于證據的法定形式的要求,即應具備證據資格。實務中,鑒定意見的作出始于委托人/單位作出的委托,而終于受托人、受托單位的簽名、蓋章確認,其中又涉及委托、鑒定方的資質、相關資料的移送、檢材送檢過程的說明與封存、鑒定方法是否規(guī)范等問題。只有在上述過程中始終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該鑒定意見才有可能被采信,作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據。據此,在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核定證明書》進行質證時,辯方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切入,考慮該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
1.受托單位的資質考量;
2.送檢的相關材料是否完備、能否為鑒定提供充足參考;
3.有無對鑒定材料進行封存、查驗、取樣等法定程序;
4.鑒定過程、方法是否符合專業(yè)要求;
同時,亦能夠從《核定證明書》的計算方式、方法等進行質證
1.走私行為有無相關單據印證;
2.適用關稅稅率是否恰當;
3.審查有無重復計算、同類貨物不同稅款等明顯的計算錯誤。
除此之外,針對《核定證明書》的問題,還能發(fā)現其他存在的質證角度,而基于不同的案情,其質證的模式、方法等亦有所不同。
二、《價格鑒定意見書》
價格鑒定的質證內容核心有三個方面:
首先,考慮價格認證中心是否具有對價格作出認證的資質。
《價格認定規(guī)定》(發(fā)改價格【2015】2251號)第五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價格認定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jiān)督管理?!?/p>
第十條規(guī)定:“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辦理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國務院垂直管理部門所屬機構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p>
《價格認定行為規(guī)范》(發(fā)改價證辦【2016】84號)第九條規(guī)定“價格認定機構應當按照提出機關所在的行政區(qū)域,分級受理價格認定?!?/p>
上述法規(guī)規(guī)定了價格認定機構負責工作的相關范圍,其中第十條規(guī)定了關于級別上的劃分,因此對于某價格認定機構是否具備辦理海關部門的價格認定委托,則需要考慮二者的行政級別是否符合上述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否則有可能因不具備資質而導致鑒定意見無效。
其次,考慮價格認證中心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充足。
《規(guī)范》第七條規(guī)定:“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機構的名稱;(二)價格認定目的;(三)價格認定標的的名稱、數量以及質量等基本情況;(四)價格內涵;(五)價格認定基準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七)提出協助的日期;(八)提出機關名稱、聯系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價格認定依據規(guī)則》(發(fā)改價證辦【2016】94號)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價格認定依據包括:(二)價格認定提出機關提供的資料,包括價格認定協助書及相關資料、有關證據材料等?!?/p>
最后,注意價格鑒定問題在2016年后的新情況。
2016年頒布的《國家發(fā)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做好取消價格鑒證師注冊核準等行政許可事項相關工作的通知》第一條明確:“國家發(fā)展改革委自2016年2月3日起停止‘價格鑒證師注冊核準’、‘甲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行政許可審批,不再受理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的有關初審意見?!?/p>
從上述《通知》并結合前面提到的相關法律可知,相比由縣級以上行政部門所處理的價格鑒定,社會機構的鑒定其是否符合刑事法律所規(guī)定的價格鑒定要求系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江蘇監(jiān)察委刊登的《如何審查價格鑒定意見》一文中亦有提及:“第一,價格認證中心刻意避免在文件中出現“鑒定”字樣,因為他們自己對于是否是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有疑問。根據國家發(fā)改委辦公廳文件(發(fā)改辦價格(2016)564號文件)《關于做好取消價格鑒證師注冊核準等行政許可事項相關工作的通知》,不再對價格評估機構資質和價格鑒證師資質進行行政許可,所以是否還有鑒定資格也存在疑問?!?/p>
因此筆者認為,在處理價格鑒定問題時,應著重關注作出價格鑒定意見的相關機構,考慮其是否具有資質進行價格鑒定,隨后再針對鑒定的細則問題進行具體分析。
三、《檢驗報告》
《檢驗報告》實際上并非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統一使用的名稱,部分案件可能會適用如《電子介質檢驗報告》《電子數據檢驗報告》等名稱,實際上所表達的均是同一意思,即針對在案的電子證據的提取、封存等行為所形成的報告文件。針對此類文件常見會用于證明兩項關鍵事實:一方面系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問題,通過調取手機中的相關聊天內容、文件,從而確定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主觀故意;另一方面是通過調取文件,確認整個走私犯罪鏈條,并收集相關數據確認涉案的大概數額。
實際上《檢驗報告》類別的文件和《核定證明書》之間存在一定的聯動,即通過《檢驗報告》獲得的基礎性材料,如報關單、交易記錄、支付數據等,會作為《核定證明書》中計核的基礎數據在隨后的辦案進程中被使用。因此針對《檢驗報告》的質證實際上也是對后續(xù)辯護工作的準備。
《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針對數據檢驗問題的規(guī)定在很多分析中均有提及,在此不贅述,筆者主要列舉一下部分相對提及較少但實務中廣泛被使用的規(guī)定,如下:
國家標準
1.《電子物證數據恢復檢驗規(guī)程》(標準編號:GB/T 29360-2012);
2.《電子物證文件一致性檢驗規(guī)程》(標準編號:GB/T 29361-2012)
3.《電子物證數據搜索檢驗規(guī)程》(標準編號:GB/T 29362-2012)。
公共安全行業(yè)標準
1.《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復制工具要求及檢測方法》(標準編號:GA/T754-2008);
2.《數字化設備證據數據發(fā)現提取固定方法》(標準編號:GA/T756-2008);
3.《法庭科學電子物證手機檢驗技術規(guī)范》(標準編號:GA/T106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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