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袁鑫工程顧問(上海)事務所訴美國Ennead公司等著作權侵權案經過近一年的審理在2025年3月25日庭審結束。作為一個知識產權訴訟,本案雖然性質單純,無論專業(yè)人士還是普通公眾都可以觀察思考判斷,但法庭內外充滿著詭異的戲劇性。
原告是家小微工程顧問事務所,被告一是美國知名的建筑設計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在中國設立的全資公司,被告三是大型國企,被告四是院士成立的結構公司,被告五是大型設計院。原告設計的青島萬科彩虹環(huán)項目(圖1)獲得2020世界結構大獎全球唯一的創(chuàng)意獎,被訴侵權項目榮耀之環(huán)是位于上海臨港的在建地標建筑(圖2)。
代理人發(fā)現本侵權案是實務中不多見的訴訟類型,對界定工程設計圖作品的保護邊界非常具有實務和學術價值,故以庭審紀實的方式將案卷資料整理系列連載分享。
本篇是原告負責人袁鑫在2025年3月25日庭審中發(fā)表的第一輪辯論意見。
案號:(2024)滬0115民初47284號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原告:袁鑫工程顧問(上海)事務所
負責人:袁鑫委托訴訟代理人:閆許雙,上海權典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 一:ennead architects LLP(美國亦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遠超,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周泉,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二:亦建設計咨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昊旻,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三:上海臨港新片區(qū)經濟發(fā)展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晶婧,女,公司法務被告四:上海江歡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剛,男,被告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佳銘,上海市建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五:華東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確權(原告擁有所主張工程設計圖的著作權)
第一方面 正面論證
法庭調查環(huán)節(jié)原告已經從青島彩虹環(huán)項目的合同簽訂、履行過程充分舉證。包括顧問合同(方案)、結構設計合同(施工圖)、萬科方支付設計費的銀行回單和發(fā)票、著作權轉讓協(xié)議、項目溝通的微信群信息、項目交付圖紙的過程、圖紙的dwg版本文件、圖紙里圖框的署名,以及原告負責人袁鑫與項目各方的微信溝通記錄等等。這些證據都已經經法庭查證。且項目投入使用多年,后續(xù)萬科又委托給原告多個項目。原告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充分證明其享有所主張的權利圖紙的著作權。
原告方案圖和施工圖中的結構顧問一欄均注明同基公司和原告的logo及英文名稱,能夠證明同基公司與原告主張的圖紙之間的聯(lián)系。袁鑫100%控股同基公司且是法人代表,袁鑫事務所是自己的個人獨資企業(yè)。圖紙上已注明了同基和袁鑫事務所兩家公司,所以作為非法律專業(yè)的袁鑫認為著作權注冊登記時作者登記為同基或袁鑫事務所均可。同基和袁鑫事務所有隨時修正注冊和內部轉讓的權利,第三人無權質疑。創(chuàng)作完成后著作權人對著作權法的準確或不準確理解不影響確權。原告權屬的舉證已經超越了民事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達到了刑事證明標(準確且充分)。
第二方面 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一)被告一辯稱:原告不具備中國設計資質,故不擁有所設計圖紙的著作權,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1.創(chuàng)作是的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著作權自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之日起產生”,有無資質并不影響確權。舉一個例子,5歲的兒童畫家與別人簽署畫作買賣合同(法律行為),兒童創(chuàng)作(事實行為)完成時自動享有該畫的著作權,雖然因為兒童無民事行為能力而買賣合同無效。原告提供給業(yè)主萬科方的圖紙經過審圖符合國家及地方規(guī)范要求并已建成使用多年。被告一自己沒有中國設計資質也承擔了被訴侵權項目榮耀之環(huán)建筑設計的方案及初設兩部分,且與被告三合同約定共同擁有著作權。再比如結構領域國際排名第一的奧雅納工程顧問公司也沒有中國設計資質,不影響他擁有自己設計的鳥巢(國家體育場)、水立方(國家游泳館)、CCTV大樓等地標建筑的著作權。2.被告依據的是著作權法第四條中已經刪除失效的規(guī)定。2010年修法后該條規(guī)定只涉及行使權利不涉及確權,涉及確權的部分已經刪除失效。3.即便如被告一所述不具備中國設計資質,但原告與萬科簽署的方案合同為咨詢合同,不要求設計資質。參2017-5866號上海二中院判決咨詢合同有效案例。而原告與萬科簽署的施工圖合同第一條也明確了,只提供設計圖的電子版,不涉及報審不涉及簽字蓋章。
(二)被告一辯稱:原告主張的權利作品圖紙中包括AAI建筑設計成果,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法庭調查環(huán)節(jié),原告已舉證2018年到2019年3月,萬科提供的AAI建筑模型,以及2019年4月AAI提供的建筑方案文本中均沒有包原告主張的設計圖形,而是 2019年5月6號/7號AAI將原告的權利圖形(反提資)加入到建筑方案圖中。原告主張的獨創(chuàng)性內容不包括AAI建筑設計成果。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權利圖紙中的施工圖著作權歸屬楊XX,因口頭合同中沒有約定著作權利歸屬,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1.經庭審查證雙方之間有口頭合同約定著作權歸屬原告,且楊XX是在袁鑫的方案基礎上進行非創(chuàng)作行為。2.青島彩虹環(huán)項目施工圖口頭合同中是否包含著作權歸屬條款,庭審作證時,楊XX回答是“記不得”,不等于被告的謬論“沒有”,這是兩個概念。合同約定是雙方行為,一方(袁鑫)清楚記得,另一方(楊XX)稱不記得(也就是未明確否定),則記得的人的陳述具有證明效力。3.袁鑫從2019年起多次在朋友圈發(fā)彩虹環(huán)項目、在全國的結構專業(yè)會議上介紹彩虹環(huán)項目、獲得2020世界結構大獎,楊XX知曉并點贊。2024年5月,楊XX知道原告在與被告打著作權官司,主動到原告處向原告拿授權書。明顯地,袁鑫一直在長期公開持續(xù)行權,楊XX從未有絲毫異議,第三人包括各被告無權擅代他人主張(其不存在的)權利,且自2019年到今天快六年了已遠過時效。4.2024年12月,楊XX作為被告五的證人出庭作證,仍未主張(事實上也不存在的)權利。5.在原告方案圖基礎上做施工圖深化設計絕大部分圖紙內容是原樣復制。楊XX當庭表明(施工圖過程中)對方案的重大修改均需經袁鑫本人同意。因此從著作權創(chuàng)作角度,楊XX也不可能享有施工圖的著作權。以上5條形成證據鏈,證明彩虹環(huán)施工圖口頭合同中有約定著作權歸屬原告的條款。
(四)被告五辯稱:原告施工圖可能利用了被告五華東院的技術能力,施工圖的著作權可能屬于華東院,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
著作權實施條例第11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特殊職務作品中的物質條件是只為完成創(chuàng)作專門提供資金、設備資料。著作權第18條規(guī)定的特殊職務作品,還需要滿足的是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因作品產生的有關責任由單位承擔等要件。楊XX參與彩虹環(huán)施工圖期間,涉及對外時均以原告的名義,比如在項目微信工作群中,群昵稱后面加袁鑫名字的縮寫XinY。
(五)被告五辯稱:施工圖是原告與楊XX合作作品,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施工圖是在方案圖基礎上進行深化設計,主要是數據計算、節(jié)點計算和補一些節(jié)點圖等等。原告提供的方案圖中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已經形成。外包施工圖部分的工作沒有共同創(chuàng)作的主觀意圖。原告一直長期持續(xù)公開行權,楊XX知曉并從未有絲毫異議,且其在后續(xù)項目中使用經原告授權許可。

二、獨創(chuàng)性(原告的工程設計圖具有獨創(chuàng)性)
第一方面 正面論述
我們其實在最早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表格的最前面就寫得非常清楚:原告在包括但不限于160 種點線面的設計表達中,均存在多種可選的設計表達,但原告基于自己的科學審美觀等做出了自己的取舍、選擇和安排、設計。比如,有的從容而簡潔精確,有的非從容但規(guī)整嚴謹;有的刻意退讓和諧,有的嚴格對心或居中對稱;有繁快清晰的節(jié)奏,有舒緩疏密的變化,等等。這些設計上的手法和策略,使得點、線、面既體現內在的科學邏輯,也被外在的圖面表達,他們一起不同的組合組成的圖形或圖塊是原告獨創(chuàng)性表達。我們的主張一直是這些點線面元素一起組合而成的圖塊和圖形是原告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它不僅表現在這160 項的具體的元素本身,元素本身可能不是獨創(chuàng)。但160 種元素排列組合構成的圖形表達,是我們的獨創(chuàng)性。
原告主張的權利作品由同基公司受萬科委托后完成。在舉證階段原告經圖形對比也已充分證明權利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內容不包含建筑設計圖形。
青島萬科彩虹環(huán)項目獲得了結構領域的頂級大獎,2020年的世界結構大獎。同年被告五參評了2個項目,其中1個和我們一樣競爭創(chuàng)意獎,最終我們獲得了全球唯一的創(chuàng)意獎,我們獲得獎被告五沒有獲獎足以說明原告設計的獨創(chuàng)性,這是輔證。
最高院有同案同判的規(guī)定。本案的原審判長劉嘉洛在2019年12月26日發(fā)布的文章“什么樣的工程設計圖構成作品”,里面一段裁判要旨就是典型案例,工程設計圖只要在圖形設計的整體排列、布局、視角以及具體繪制上體現了設計者的獨立創(chuàng)作,特別是存在設計細節(jié)或要點的選擇或取舍,一般均能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chuàng)性高度,從而構成工程設計圖圖形作品。設計對象技術原理相同或者對制圖元素采取統(tǒng)一的行業(yè)標準畫法均不能作為有限表達的抗辯事由。
舉證責任的問題,除非過于簡單的圖形,也就是我們說工程設計圖作品的點、線、面往往比較復雜,應推定為具有獨創(chuàng)性。除非過于簡單的圖形,都應推定具有獨創(chuàng)性。如果被告認為系爭作品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舉證責任在被告,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這是凌宗亮法官在人民法院報2017 年8 月16 號的第007 版的文章,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保護的范圍與邊界。

第二方面 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一)被告一辯稱:2018年10月開工建設的鄭州市“鄭東新區(qū)龍湖公共藝術中心”項目圖案已經公開原告設計的獨創(chuàng)表達,原告設計屬于公有領域元素,該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張權利圖紙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原告在包括但不限于160多種點線面設計表達中,均存在多種可選擇的設計表達,但原告基于自己的科學審美觀等作出了自己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比如,有的從容而簡潔精確,有的非從容但規(guī)整嚴謹;有的刻意退讓和諧,有的嚴格對心或居中對稱;有繁快清晰的節(jié)奏,有舒緩疏密的變化,等等。這些設計上的手法和策略,使得點線面既體現內在的科學邏輯,也被外在的圖面表達。它們一起不同組合組成的圖塊/圖形,是原告的獨創(chuàng)性圖面表達。2.作品可以完全由公有領域元素組成。通過對公有元素的選擇、取舍、組合、安排和設計,形成了獨創(chuàng)性的外在表達受到著作權保護。所有工程設計圖作品都是由點、線、面等元素的不同排列組成。這些元素單獨拎出來都屬于公有領域。但是,原告主張權利圖紙的獨創(chuàng)性是在做圖形表達時對點線面進行選擇、取舍、組合、安排和設計最終形成的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工程設計圖,并非公有領域設計元素的點線面本身。就像字典里的的字、成語詞典里的成語,均為公有領域元素,但寫成的小說受著作法保護。3.龍湖藝術中心2018年10月份只是聲稱開建(該信息來源于證據2.2河南省人民政府網站上的一句話-2020年4月24日發(fā)布-57頁),藝術中心有很多建筑分部分項工程,開挖基坑也叫開建,恒大河南新鄉(xiāng)御湖小區(qū)住宅區(qū)只建了大門也聲稱開建,開工時還沒有頂部鋼結構圖紙的情況并不罕見,“只有效果圖一張甲方明天要打樁”,這是工程界對這種現狀的戲稱,榮耀之環(huán)在方案設計未完成情況下施工單位就已經介入,可以反證。4.網易文章是2021年3月14日發(fā)布,被告用在證據中的模型和內環(huán)裝飾圖片是在原告彩虹環(huán)結構方案設計完成22個月之后才公布。被告舉證用的網易文章中的兩張圖片不是著作權法上所說的工程設計圖,也就沒有實質性相似比對的基礎。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龍湖藝術中心設計圖在原告設計前進行了公開或原告有接觸,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圖與龍湖圖實質性相似。此外,原告的彩虹環(huán)項目公開在先獲得了世界結構大獎的唯一的創(chuàng)意獎,項目也被廣泛宣傳。5年多以來卻沒有任何方面的關于獨創(chuàng)性和著作權方面的疑問,這充分證明了原告的獨創(chuàng)性和無可爭議的著作權。
(二)被告一辯稱:圓環(huán)的剖面只能設計為工字形或C型,否則只有圓環(huán)頂部和底部結構,整個建筑無法支撐下來。因此圓環(huán)剖面是工字形或C形是功能決定的,不具備獨創(chuàng)性,應從涉案圖形中過濾掉,此觀點完全是外行的認知。原告獨創(chuàng)性說明和實質性比對表格中已清晰的繪制多種與C型不同的結構表達方式,在舉證時也列舉了國家跳臺滑雪中心項目、相城項目等,足以證明相似的圓環(huán)建筑有多種結構設計表達。另外,丹麥冰島藝術家Olafur Eliasson設計的奧胡斯美術館建筑內側也未設支撐??⒐ざ嗄炅艘矝]有像被告說的會掉下來。
(三)被告一辯稱:建筑師采用“內挑雨棚”的方案,在此基礎上進行具體結構設計的可選方案有限且由功能決定,因此原告對屋面內側懸挑結構設計部分,不具備獨創(chuàng)性,該觀點不成立。建筑的“內挑雨棚”是等截面圖形,結構的“內挑雨棚”是變截面。此外被告一直在說每一項的獨創(chuàng)性,我們從沒有主張這160項都有獨創(chuàng)性,我們主張的是它們組合的圖形具有獨創(chuàng)性。所以被告(各個被告都有這種情況)拿里面的每一項說這個不是你原創(chuàng),這個你不能主張。這都沒有意義其實是在浪費時間,但我們又不得不回應。
(四)被告一辯稱:結構設計沒有美學表達空間,這是與著作權法完全對立的觀點。工程設計圖作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7項保護的作品類型,沒有限制工程設計圖(專業(yè))類別,保護本身就意味著存在美學表達空間。建筑專業(yè)和結構專業(yè)分工不同不等于結構圖沒有美學表達。其實有很多的文章,比如被告五總工寫過文章,也是跟我們的觀點一致。

三、實質性相似比對(原被告的圖紙構成實質性相似)
(一)原告主張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不是對比表格中列的160 項元素本身,而是他們組合形成的工程圖圖形表達。各被告將160 種元素本身作為獨創(chuàng)性表達進行理解,這是改變了原告的主張。在此基礎上發(fā)表的法律意見,也就是南轅北轍了。就像小說,作者沒有漢字和成語的著作權,但是寫成小說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實質性相似比對需要準確理解整體觀感法。判斷方法就是先抽象觀察作品獨立元素的相似性,再進行整體的觀察,且整體觀察階段不進行過濾。原告提交法庭的比對表格完全是遵循整體觀感法的步驟進行。先對160 種獨立元素進行逐個比對,160個獨立元素在原告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下組合成的圖塊/圖形構成了一個整體表達。這里被告提出來不能把這160 條一個個拎出來,這明顯陷入主觀。如果只說看上去像不像而不做具體的比對屬于主觀。我們說甲像或不像乙,把他們的眉毛、鼻子、嘴等每一項都進行對比,然后再回到整理判斷,這是客觀。
(三)整體觀察法的整體是相對的,所謂實質性相似,既指權利人整部作品與被訴侵權作品整體上構成的相似。也包括只是兩部作品部分相似,甚至只是很小部分相似,只要該相似部分已構成獨創(chuàng)性表達,那么實質性相似比對就已經成立。這不單是我們的觀點,參見文獻(陳錦川,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副院長《何為實質性相似》,發(fā)表于中國版權雜志 2018年第5期的觀點)。比對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并不是看兩個作品的不同之處,而是要看兩個作品之間存在怎么樣的實質性相似之處。各被告還一直強調原告雙方的圖紙的差異,這恰恰與著作權法的思想相悖。只要雙方圖紙中相同部分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實質性相似,無論被告另行添加了多少附加的不同元素都不會改變實質性相似的認定。
原告提交的比對表格中,被告設計一欄沒有對其圖形進行所謂的編輯修改。正如原告在對比表格前面明確聲明的第三點,我們特別用下劃線強調給大家看“比對時,對所有原被告設計圖只作減法,除明確寫明外,未添加任何點線面”,也就是刪除不同,保留相同的部分,以便法官及原被告各方比對。著作權法中的實質性相似比對只看相同部分,所以原告在進行比對時將被告設計中每一項獨立元素相同的部分復制到表格中,過程中必然的平移和縮放不影響著作權法中的實質性比對。
(四)被告說我們對他們的圖紙進行編輯修改我們說的很明確,我們只進行了刪減,沒有改變你的東西。見上一條。
(五)被告一提到的過濾問題,要過濾掉實用功能決定的部分,過濾掉公有領域的設計元素,過濾建筑商的設計元素,這個觀點不成立,理由如下:1.工程設計圖的實用功能的表達,不是實用功能本身,著作權法不涉及專利法中的實用功能,但保護它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2.很明確的,著作權法不保護公有領域的元素,但保護公有領域元素的組合,只要構成了獨創(chuàng)性表達。這里面就是前面說的字典里面字和小說的關系。3.原告主張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未包括建筑方的設計元素,我們是非常明確地法律性地聲明,并對此負責。
(六)被告一辯稱:建筑與結構專業(yè)的劃分對實質性比對的影響。原告主張的是工程設計圖被侵權,實質性相似是圖紙之間的比對。著作權法并沒有對工程設計圖進行專業(yè)劃分。不管是建筑專業(yè)還是結構專業(yè),不管圖紙叫什么,即使被告的圖紙叫張三的肖像畫,當它使用了原告的獨創(chuàng)性表達,在滿足侵權的其它要件下即構成侵權。

(七)被告四辯稱:原告的對比忽視了結構設計需要滿足建筑方案效果要求的這一原則。被告的舉證已自證各被告之間是緊密協(xié)作關系。原告主張各被告之間是共同侵權。被訴侵權項目榮耀之環(huán)的建筑方案設計方被告一同樣是本案的被訴侵權方。被告四的該抗辯將自己的侵權行為歸咎于被告一的建筑方案的要求。但各被告之間誰先侵權誰后侵權,不影響共同侵權的認定。
(八)對被告四申請的有專門知識人王某某關于實質性相似比對意見的回應。被告四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是被告四的雇員,同時也是被訴侵權項目榮耀之環(huán)的設計人。作為最直接的利益相關者其陳述不可避免的存在歪曲和誤導,甚至不惜當庭明顯違反專業(yè)常識,針對王某某的發(fā)言原告已提供的書面回應意見。
(九)各被告拒絕向法庭提交完整的圖紙,實際上原告收到圖紙證據只有申請圖紙的 1/10 且被告進行了打碼遮蓋,雖然既有的160 項對比也足以判斷實質性相似成立。合理推定打碼遮蓋的部分和刪除的圖紙侵權之處更多,比如圓環(huán)內側連續(xù)一圈的超過400米V形斜撐線,無論是建成后的大眾觀感上還是圖紙上的有效表達,都是非常醒目的,也是圖紙表達不可或缺的無法回避。被告提供的圖紙上沒有一個完整的剖面圖顯示斜撐,應是刻意隱匿證據。被告一建筑方案圖的完整性無法滿足其它專業(yè)跟進設計,唯一的解釋是被告一將自己涉嫌其它實質侵權的部分圖紙進行了打碼和刪除(被一圖紙不連號即是明證)。各被告均無權擅自刪除、遮蓋證據。應依法提供完整的合同、各專業(yè)完整的方案、初步和施工圖設計圖紙,目前只提供了不到1/10。我們提醒法庭關注,如果被告根據自己的判斷,對自己證據中的自己認為不侵權的部分進行遮蓋,進行打碼、刪除或選擇性提供。除了違反法律規(guī)定外,相當于隱性的承認自己證據中未打碼的也就是公開的部分,是被告自認存在可能侵權的行為。在原告提交《責令被告提交證據申請書》、法庭也多次要求提交完整證據的情況下,被告仍拒絕提交。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12 條、民事證據規(guī)定第95條、知識產權證據規(guī)定第24/25條應推定原告主張成立。
(十)被告一提交圖紙不完整且刪減的問題。這里面我們認為特別需要強調。法庭質證環(huán)節(jié),原告已經指出被告一提交的證據130頁缺號。最關鍵的榮耀之環(huán)的圓環(huán)的部分圖紙缺號243、245。鑒于被告一對圖紙進行大量的打碼,對圓環(huán)的關鍵圖紙進行了刪減,在原告多次申請,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圖紙,拒絕提交的情況下,根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19第19號第95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25 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至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主張成立即推定。
(十一)各被告以商業(yè)秘密為由拒絕提交完整不打碼圖紙的問題。被告及被調查單位提交榮耀之環(huán)建筑和結構專業(yè)方案圖和施工圖,均稱提交的圖紙為商業(yè)秘密(前面庭審時還妄稱是機密),該主張不成立,理由如下:1.TMD(阻尼器)在113年前就已經是公開的技術了。1909赫爾曼·弗拉姆申請1928過期專利,用于減弱物體振動的裝置,專利號US989958A。1988住友建設株式會社申請2008年過期專利,結構豎向減振裝置,專利號JPH01312133A。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調諧質量阻尼器技術條件》也公開可查。該領域論文、書籍數量龐大。使用TMD(阻尼器)提高舒適度也已經在大量的建筑項目中使用。3.原告在多個項目中應用過TMD,原告負責人袁鑫作為同濟大學主辦的《建筑鋼結構進展》雜志的審稿人也審過該領域的論文稿件。所以TMD(阻尼器)無論是力學原理還是基本構造(彈簧+鐵塊+阻尼)既不存在秘密性,更不專屬于被告。4.經咨詢榮耀之環(huán)的參與方的相關領導,該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未有簽署保密協(xié)議,未采取保密措施。各被告已經提供的不同版次的圖紙的遮蓋、打碼是相互矛盾的。有時候露上身有時候露下身,這說明打碼遮蓋的隨意性,可見各被告也不真的認為是屬于秘密。被告聲稱的其它部分屬于秘密也不成立。比如聲稱“樓承板的鋪設位置及安裝指示”屬于秘密,須知即使是從業(yè)2年的小朋友也應該知道如何設計(鋪設、安裝),相關的國家規(guī)范和標準圖集早已存在。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先是聲稱國家秘密,后又改成商業(yè)秘密,這種隨意性和自我矛盾也證明被告自己并不認為屬于秘密。庭審時法官明確要求被一證明自己遮蓋的部分屬商業(yè)秘密,至今未見提交,所謂秘密不成立。
四、接觸性(被告具有接觸原告圖紙的合理機會和合理可能性)
舉證階段原告已經充分證明了2019年5月份原告彩虹環(huán)方案圖已達到本案被訴侵權項目榮耀之環(huán)的設計總包方也就是被告五華東院的員工楊XX的手里。且客觀證據證明榮耀之環(huán)報規(guī)前,楊XX于2020年4月11日對原告的圖紙進行過傳輸,這是一個接觸途徑。還有接觸途徑途徑二,被告五華東院員工顧XX也是在2019年5月就已經有原告的方案圖紙。途徑三,2019年8月19日AAI 微信公眾號上公布過原告提供的剖面圖。其實還有其他的途徑,包括榮耀之環(huán)的顧問單位曾經邀請我去給他們講座,我也介紹過彩虹環(huán)項目。在先作品(彩虹環(huán))已經被廣泛傳播。被訴侵權作品(榮耀之環(huán))與之驚人相似,(1/10的圖紙比對已有160多項實質性相似)。萬科的設計經理在看到被告設計鏈接時表示“真是一模一樣”。楊XX已經在結構設計領域從業(yè)一二十年了,看到被訴侵權項目的鏈接時表示“太像彩虹環(huán)了”。而且他當時判斷說“方案形式應該是美國建筑師抄的”。
上面提供了四條接觸途徑,基于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于接觸的事實,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訴侵權項目有接觸的合理可能性即完成其證明責任,可以證明被訴侵權人接觸過作品。此外如果被訴侵權項目與在先的原告作品明顯相似,也可以推定接觸的事實。
以上從確權、獨創(chuàng)性、實質性相互比對和接觸這四個方面原告負責人袁鑫發(fā)表的辯論意見。
(本文根據行文需要,在庭審發(fā)言基礎上稍作修改。后面將連載法庭辯論環(huán)節(jié)內容。)(內容來源:微信公眾號@閆許雙律師。如若侵權,請聯(lián)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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