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我把“鑒定的主體是鑒定機構,而不是鑒定人個人”當作理所當然的事情。但前幾天有律師同仁向我指出,根據(jù)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和一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鑒定的主體就是個人而非單位。我稍加檢索,發(fā)現(xiàn)持有此種觀點的人不在少數(shù),遂決定就此問題略作分析和闡述。

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有些人據(jù)此認為,刑訴法已經明確規(guī)定鑒定的主體是“有專門知識的人”和“鑒定人”。
如果單從字面意思理解,這種說法不無道理。但法律解釋不能局限于文義,更重要的解釋方法是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我們不妨結合其他有關鑒定的法律規(guī)定,對前述結論提出以下質疑:

1.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法律為什么還要規(guī)定鑒定機構的資質?《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用列舉加兜底的方式確定了四類鑒定業(yè)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且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司法部專門制定了《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部專門制定了《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兩部規(guī)章都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作出了詳細規(guī)定。
2.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鑒定機構不具備資質為何會導致鑒定意見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訴法的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明確規(guī)定,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yè)務范圍、技術條件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罪的根據(jù)。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應當重新鑒定。

3.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鑒定聘請的對象以及受理鑒定的主體為什么是鑒定機構?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一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tǒng)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其余條款還規(guī)定了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事項、鑒定材料進行審查,由鑒定機構決定是否受理鑒定委托。如果受理委托則由鑒定機構簽訂委托書,由鑒定機構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由鑒定機構決定鑒定人是否需要回避等。
4.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鑒定意見為什么要加蓋鑒定機構的公章?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鑒定文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鑒定機構印章。結合該兩份規(guī)定,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訴法的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可以得出鑒定文書必須同時具備鑒定人的簽名蓋章和鑒定機構蓋章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也即,鑒定機構未加蓋公章,鑒定意見不得采信。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律師承攬案件也必須由律所出面接受委托,但律師撰寫的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卻無需加蓋律所公章。

5.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個人具備資質、機構不具備資質的情況下為何仍不能受理鑒定委托?司法實踐中毫無疑問會存在這樣的情況:鑒定人A、B、C具有某項鑒定資質,但A、B、C所在的鑒定機構卻不具備該項鑒定資質。按照現(xiàn)行規(guī)定,該鑒定機構仍然不能受理該項鑒定委托。
6.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如何理解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的復核、審核或審查?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鑒定程序和鑒定意見進行復核。復核人員完成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并簽名,存入鑒定檔案?!弊罡叻ā⒆罡邫z、國家文物局、公安部和海關總署聯(lián)合制定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鑒定評估活動完成后,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對文物鑒定評估人員作出的鑒定評估意見進行審查,對鑒定評估意見一致的出具鑒定評估報告?!薄顿F州省耕地破壞鑒定暫行辦法》規(guī)定,鑒定單位受理鑒定申請后,組織集體會審。參加會審人員須達到鑒定委員會人數(shù)的三分之二以上,聽取鑒定情況匯報并對有關材料、數(shù)據(jù)、鑒定方法等內容進行審查。更加重要的是,司法部2022年剛剛制定了《司法鑒定機構內部復核工作規(guī)定(試行)》。此足以證明,鑒定意見的出具主體是機構而非個人。

7.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該如何理解有些文件直接規(guī)定由某個職能部門出具鑒定意見?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對案件所涉的環(huán)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jù)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jù)作出認定?!眹临Y源部、最高檢、公安部聯(lián)合制定的《關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三)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由市(地)級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原國家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的《出版物鑒定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鑒定文書制作完成后,出版物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其他鑒定人員進行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出版物鑒定機構負責人對復核后的鑒定文書進行審核與簽發(fā)。”

8.如果鑒定的主體是個人,那么該如何理解有些準鑒定文書只需加蓋單位公章而無需個人簽字?刑事司法實務中非常常見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只需加蓋價格認證中心的公章而無需價格認定人員的個人簽名。這是因為國家發(fā)改委2016年在修訂《價格認定行為規(guī)范》時刻意刪除了價格認定人員簽名的規(guī)定。理論通說認為,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屬于鑒定意見而屬于行政確認,但有文獻證明最高檢在與發(fā)改委溝通時將《價格認定結論書》視為準鑒定意見。
以上八點質疑都指向一個結論:鑒定的主體是機構而非個人。當然,所有的鑒定工作必須由機構中具體的人來從事和負責。這就好比,具體審理案件的都是法官,但作出判決的必須是法院。這也是理解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和一百四十七條的正確姿勢。正是因為鑒定意見是一種公文書,由機構背書,所以才在司法訴訟中具有證據(jù)之王的地位。司法實踐中,很多鑒定意見問題重重,但能申請司法機關啟動重新鑒定的很少,能說服司法機關不予采信的更是少之又少。

我個人倒是非常歡迎鑒定意見完全是個人作出的觀點。因為這樣以來,鑒定意見就成了一家之言、一己之見,要質疑、推翻其結論或效力就沒那么困難了。理論上,只要我們能聘請到更資深、更權威的人員出具不同的專家意見,那么司法機關提供的鑒定意見就可以被削弱或推翻了。果真如此,那么就能避免很多的冤假錯案。但很可惜,個人鑒定的觀點及其衍生的邏輯推論在目前還未得到司法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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