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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選:
阿芳于2010年2月9日開始到山東某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未為阿芳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3年12月29日,阿芳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請求: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今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委以申請人無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阿芳不服該決定,訴至法院。
一審庭審中,公司主張雙方是勞務關系,并主張2021年6月以后阿芳所在的速食一車間外包給其他個體工商戶了。
阿芳為證實雙方的勞動關系,提交了工資明細表、工資卡交易流水、打卡考勤相片、月度考勤公示相片、出勤工作照片、車間工作視頻、工作群聊天記錄截圖、證人證言、工作服相片、飯卡相片、單位旅行合影等證據(jù)。
一審判決:在公司工作14年是事實,但仲裁時效是1年,所以超過1年的部分已過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工資明細表相片、月度考勤表相片的真實性公司不認可,但綜合阿芳提交的所有證據(jù),這些證據(jù)翔實、全面,能夠互相佐證,另公司對阿芳在公司實際工作的事實無異議,故對于阿芳主張的工作事實予以采信,一審法院認定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阿芳在公司工作,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系勞務關系以及阿芳與其他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故對其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但一審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在公司工作雖是事實,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提起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勞動關系,該請求中要求確認2022年12月29日以前的勞動關系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阿芳并未舉證證實本案存在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等情形,故該部分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間雙方勞動關系的確認未超過仲裁時效,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一、阿芳與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其他仲裁(訴訟)請求。
阿芳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我2010年入職公司,作為一名出身農(nóng)村的小學文化程度的工人,不懂法律,在網(wǎng)絡并不發(fā)達、查詢信息并不便捷的時代且文化程度和時間精力極其有限的情況下,我不可能有條件更無能力了解到自己作為勞動者權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23年我才有能力、時間及精力了解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此時才屬于知道或應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從提起一審訴訟程序之日,才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日。一審判決完全未考慮案件事實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法律含義之間的關聯(lián)性,機械適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2、一審判決違背民法基本原則。我在有勞動能力時期內(nèi)都在公司工作,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保,如今我臨近退休年齡,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未認定我與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今存在勞動,導致我無法補繳社保,老年生活無從保障,該判決與民法定分止爭、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二審判決:阿芳提交的證據(jù)確實能夠證實14年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本院不能以判決形式支持超過仲裁時效1年的請求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2月9日公司未與阿芳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此時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就已經(jīng)產(chǎn)生了不確定性,如阿芳勞動權利受到侵害,其應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期間內(nèi)行使權利,而不是放任權利受侵害,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才提起仲裁,故一審認定阿芳要求確認2022年12月29日以前勞動關系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并無不當。
阿芳以其2023年才有能力、時間及精力了解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為由主張其提起訴訟程序之日是阿芳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之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阿芳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實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審亦予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因阿芳確認2022年12月29日之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且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不以判決形式支持阿芳確認2010年2月9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當事人可以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使和履行勞動權利和義務。
綜上所述,阿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4)魯06民終3086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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