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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當事人關系

張明遠與李淑蘭系夫妻,育有子張建國、張衛(wèi)國、張利民。

張建國與王芳系夫妻,育有一子張小軍。

張明遠于1986 年去世,李淑蘭于 1985 年去世,張建國于 2022 年去世。

涉案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位于海淀區(qū),原系張明遠、李淑蘭承租的甲公司自管公房,后由張建國通過房改售房取得所有權。

關鍵事實

房屋承租與變更:

1980 年代,張明遠、李淑蘭承租一號房屋,家庭成員包括張建國、張利民、張衛(wèi)國。

1992 年,承租人變更為張建國(甲公司職工),張利民于 1994 年 6 月搬離,此后由張建國一家居住。

房改售房與交易:

1995 年,張建國與甲公司簽訂購房合同,以個人名義購買一號房屋,1997 年取得房產(chǎn)證。

2018 年起,張建國先后將房屋出售、贈與案外人,相關交易因欺詐被法院確認無效(但房屋權屬未恢復至張建國名下)。

各方訴求

原告張利民訴請:

判令王芳、張小軍支付一號房屋居住權益補償款68 萬元;

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理由:房改售房時其為共居人,對房屋享有居住權,張建國出售房屋后應補償其權益。

被告王芳、張小軍辯稱:

張建國系房屋唯一承租人及所有權人,張利民不享有居住權;

張利民1994 年搬離后未共同居住,且另有住所;

張小軍已放棄繼承張建國遺產(chǎn),非適格被告。

爭議焦點

居住權益認定:張利民是否因房改售房時的共居人身份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權?

補償請求基礎:張建國出售房屋的行為是否侵犯張利民權益,是否需支付補償?

被告適格性:張小軍放棄繼承后,是否仍需承擔補償責任?

案件分析

一、居住權益的法律界定

公房承租權的性質:

原承租人張明遠、李淑蘭去世后,甲公司作為公房所有權人,將承租權變更為職工張建國,系基于單位內部福利政策,與張利民無直接關聯(lián)(《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

張利民雖戶籍在一號房屋,但1994 年搬離后未實際居住,且非甲公司職工,不符合公房共居人條件(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房改售房的產(chǎn)權歸屬:

張建國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購房款由其支付,房產(chǎn)證登記為單獨所有,屬于其個人財產(chǎn)(《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

張利民主張“按家庭人口確定購房面積”,但未提供購房合同、職工申請表等證據(jù)證明其為共同購房人或享有居住權設(《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二、補償請求的合理性

居住權的設立要件:

居住權需通過合同約定或遺囑等法定形式設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張利民未與張建國簽訂居住權合同,亦無證據(jù)證明存在遺囑設定,故不享有合法居住權。

無權處分與侵權責任:

張建國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房產(chǎn)。即使交易過程中存在瑕疵(如欺詐),相關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擔,與張利民無關。張利民非房屋共有人,無權主張補償(《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條)。

裁判結果

駁回全部訴請:

張利民未能證明其對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或共有權益,駁回其補償請求(《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案件啟示

公房居住權的認定:公房承租權變更及房改售房權益,通常與職工身份、實際居住情況掛鉤,非職工或未實際居住的戶籍在冊人員,一般不享有居住權。

產(chǎn)權歸屬的決定性:房產(chǎn)證是認定房屋所有權的主要依據(jù),僅憑戶籍或歷史居住事實,無法直接主張產(chǎn)權或居住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