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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陳建軍(長子,被繼承人陳志強與王秀英之子)被告:王秀英(陳志強配偶,原告之母)第三人:李建國(房屋買受人)、張彩霞(房屋共有權人,登記占1% 份額)次被告:陳建平(次子,陳志強與王秀英之子)

二、關鍵事實

房屋權屬與繼承背景:

陳志強與王秀英系夫妻,育有兩子陳建軍、陳建平。陳志強于1997 年去世,未留遺囑。

2009 年,王秀英通過拆遷安置取得一號房屋(位于某區(qū)某小區(qū)),2020 年登記為單獨所有,后與張彩霞簽訂《按份共有協(xié)議》,約定王秀英占 99%、張彩霞占 1%(實為解決張彩霞落戶)。

2021 年,王秀英、張彩霞與李建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 225 萬元出售一號房屋,李建國全額支付房款并完成過戶。

原告訴求與被告抗辯:

陳建軍主張:一號房屋系陳志強與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陳志強去世后涉及遺產(chǎn)份額未分割,王秀英未經(jīng)其同意低價出售房屋,與李建國惡意串通,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恢復登記。

王秀英抗辯:一號房屋為其個人拆遷房,與陳志強無關;陳建軍起訴已超20 年最長訴訟時效;李建國為善意買受人,合同合法有效。

李建國抗辯:交易價格合理,已完成全部手續(xù),作為善意第三人權益應受保護。

證據(jù)情況:

陳建軍提交:拆遷檔案(顯示原宅基地使用者為陳志強)、微信記錄(顯示陳建平與李建國溝通售房)。

王秀英提交:房產(chǎn)證(登記為按份共有)、張彩霞證言(1% 份額為落戶所用,非真實共有)。

李建國提交:購房合同、付款憑證、中介記錄(證明交易真實合法)。

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是否屬于陳志強與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

陳建軍主張:房屋源于1993 年宅基地拆遷,該宅基地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拆遷房應屬共有。

王秀英抗辯:宅基地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拆遷房為其個人財產(chǎn),與陳志強無關。

王秀英與李建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陳建軍主張:王秀英隱瞞遺產(chǎn)份額,與李建國惡意串通低價售房,損害其繼承權,合同無效。

李建國抗辯:交易通過正規(guī)中介,價格合理且已全款支付,屬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陳建軍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王秀英主張:陳志強1997 年去世,陳建軍 2023 年起訴已超 20 年最長訴訟時效。

陳建軍抗辯:2021 年才知曉房屋被出售,時效從知道權利受損起算,未超期。

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的認定

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界定:

一號房屋雖登記在王秀英名下,但源于1993 年宅基地拆遷,該宅基地在陳志強與王秀英婚姻存續(xù)期間取得,且拆遷檔案未明確排除陳志強的權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民法典》第 1062 條)。

陳志強去世后,其50% 份額作為遺產(chǎn)由王秀英、陳建軍、陳建平法定繼承(各占 1/3,即房屋的 16.67%)。

登記效力與實際共有關系:

王秀英與張彩霞的按份共有登記(99%:1%),張彩霞明確表示 1% 份額為落戶所用,無真實共有合意,屬 “通謀虛偽表示”,法院認定王秀英為實際唯一權利人(《民法典》第 146 條)。

二、買賣合同效力與善意取得

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

陳建軍需證明王秀英與李建國明知其繼承權存在仍低價交易,但未提供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的證據(jù)(交易價225 萬元屬合理區(qū)間),也無證據(jù)證明雙方存在私下串通合意。

李建國提交的中介合同、付款記錄、過戶手續(xù)形成完整證據(jù)鏈,證明其基于登記公示效力善意購買,無重大過失(《民法典》第311 條)。

訴訟時效的判定:

繼承權糾紛訴訟時效為3 年,自知道權利受損起算(《民法典》第 188 條)。陳建軍 2021 年知曉房屋出售,2023 年起訴未超時效;但王秀英主張房屋為個人財產(chǎn),實質(zhì)爭議為權屬而非繼承,法院認定時效抗辯不成立。

三、證據(jù)效力與事實認定

微信記錄顯示陳建平全程參與售房溝通,陳建軍對售房價格、進程知悉并協(xié)商搬家事宜,可推定其早已知曉交易,卻未及時主張權利,削弱其“不知情” 主張。

張彩霞的證言與客觀事實(未支付1% 房款)一致,法院采信其非真實共有人,排除共有權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裁判結果

駁回陳建軍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號房屋雖涉及陳志強遺產(chǎn)份額,但王秀英作為登記權利人,與李建國的交易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合同有效。

陳建軍未能證明惡意串通或價格顯著不合理,其繼承權主張與合同效力無直接沖突,應通過遺產(chǎn)分割另案解決。

案件受理費由陳建軍承擔。

案件啟示

遺產(chǎn)房屋交易的風險防控:

共有權人出售遺產(chǎn)房屋時,需提前分割份額或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避免因“表見登記” 引發(fā)善意取得爭議。

繼承人發(fā)現(xiàn)權利受損后,應及時通過訴訟保全等方式固定證據(jù),避免因知情不報導致舉證困難。

善意取得的司法認定要點:

買受人需證明交易價格合理、手續(xù)完整、無重大過失(如核查登記信息、詢問共有情況),方可對抗原權利人主張。

登記公示效力優(yōu)先于實際共有關系,未登記的隱性共有人需自行承擔未公示的風險。

訴訟時效的實務把握:

涉及物權變動的糾紛,需區(qū)分“繼承權時效” 與 “合同效力時效”,前者從知道繼承開始起算,后者從知道合同損害后果起算,避免混淆導致敗訴。